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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13号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回收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X组。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江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麻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回收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合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川区南办处XX预制场(又名重X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料场)的经营者是重庆XX回收公司,由邓XX负责经营。2008年4月1日,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料场开业,邓XX雇请刘XX到该公司料场工作,由邓XX向刘XX支付工资。2010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邓XX安排刘XX到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料场附近的停车场割搅拌机时,刘XX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经合川区中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肢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刘XX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重庆XX回收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XX回收公司未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2011年5月5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略)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受伤属于工伤。重庆XX回收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略)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2008年刘XX即在邓XX处上班,邓XX虽系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料场负责人,但其是以重庆XX回收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刘XX实为重庆XX回收公司做工,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与重庆XX回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6日,刘XX经邓XX安排在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料场附近上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向重庆XX回收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其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略)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XX回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XX从未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上诉人与刘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邓XX仅于2011年3月开业时借用了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备案登记,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互不相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刘XX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事实证据:

1、合川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2、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3、姜XX、粟XX、赵XX出具的证言;4、重庆市X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提供的《废旧金属回收信息企业登记表》;5、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料场照片;6、重庆市X区分局提供的重庆XX回收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编号为(略)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重庆XX回收公司申请了证人邓XX出庭作证。邓XX在庭审中陈述:其借用重庆XX回收公司的名称在当地派出所进行了登记,其与重庆XX回收公司合伙至2010年2月。刘XX从2008年开始在我处做工,工资按日计算,刘XX因下货倒地受伤。

被上诉人刘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重庆XX回收公司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词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重庆XX回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XX之妻黄X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从重庆市X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调取了《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信息登记表》,该信息登记表载明的经营者名称为重庆XX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XX,经营负责人为邓XX。2008年4月,被上诉人刘XX即在邓XX经营的重庆XX回收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虽然与重庆XX回收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重庆XX回收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XX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刘XX受邓XX安排到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料场附近停车场割搅拌机时,因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经合川区中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下肢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的证人姜XX、粟XX、赵XX的证明材料及合川区中医院的医疗证明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略)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合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略)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上诉人重庆XX回收公司要求撤销该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黎慧

审判员彭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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