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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钟XX与原审被告钟X、甲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人,甲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负责人:钟X,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人。

原审原告钟XX与原审被告钟X、甲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X、甲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以(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006年7月3日,钟XX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5月27日,本院以(2006)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钟XX的申诉。2009年6月1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同年7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以(2009)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日作出(2009)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X、甲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X、甲某负责人钟X,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7月14日,钟X因办厂需要以个人的名义与北碚区X村委会签订合同,购买了原大土小学房屋453和1293土地使用权,支付费用18万元,同日经重庆市X区公证处公证。同月20日,钟X取得了碚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钟X,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1293)。后钟X在该1293土地上以甲某的名义申请修建厂房。2001年3月1日,甲某获得渝村建碚字(2001)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允许投资70万元修建三层砖混厂房1553。同年4月19日,再次获得渝村建碚字(2001)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允许投资40万元修建三层砖混厂房843(两次共批准建厂房2403)。厂房修建完毕后,2001年4月27日,钟X与钟XX根据对房屋的测量结果,签订《房产分割协议》:钟X与钟XX……于2000年7月为扩大各自生产规模共同购买北碚区X村垭口社原大土小学房产453和1293土地使用权……扩建新厂房面积2433,经协商达成协议:一、土地使用权按所占厂房占地面积划分,其中钟X占地33%,即433,钟XX占地67%,即863,土地使用证由钟X、钟XX共同办理;二、新建和改建厂房共2433,其中后楼简易厂房253,中右底楼X,地下室三间73,中右楼三楼办公室二间53,前楼右边三楼休息室一套103,共643为钟X所有。其余房产1783归钟XX所有;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旧房购买费及所发生的各项税费,按各自所占用地面积比例承担;四、新建改建厂房建设费用,按各自所有建设面积的比例造价分摊。……。双方于当日对协议进行了公证。次日(2001年4月28日),双方共同前往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房产手续,并于当日领取了(01-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但其载明的产权单位为甲某,法人代表为钟X,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状况为砖混X层3间2143,简易X层1间253,砖混X层10间113,共计2523(本案在原审理时,经钟X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X区房产测量所对前述房屋进行了测量,房屋实际面积为3199.53,即房产证上的所有权面积比实际面积小。原、被告均表示当时是为了少交纳各种规费而少测量了)。2001年8月1日,甲某与乙公司签订《企业法人住所租赁协议》:由甲某将位于北碚区X村垭口社房屋2523中的1903租给华普电子公司使用,租金为1500元/月,期限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此后,双方基本上按分割协议确定归钟X享有的房屋、土地由甲某使用至今;归钟XX享有的房屋、土地由华普电子公司使用至今。甲某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钟X;华普电子公司主要投资人为钟XX,法定代表人为钟XX。

经查询甲某工商注册资料,2000年8月30日北碚区X村委会(以下简称:五星村X村委会向钟X提供场地厂房3503办理甲某。同年11月11日钟X与五星村委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钟X租赁五星村委会303公房办厂。2000年11月16日,甲某设立登记出资额为30万(其中货币14万,实物16万),投资人为钟X。至2006年年检,工商资料中没有甲某增资记载。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座落于北碚区X村垭口社的厂房,虽以甲某的名义申报规划,厂房建好后其产权登记在甲某名下,产权形式上为甲某,但厂房实为钟XX、钟X二人共同投资修建。钟XX、钟X作为投资人,在办理产权证前协商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2001年4月27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次日办理产权证(2001年4月28日),只是借用了企业(甲某)名义,在企业工商资料中亦没有房屋修好后增资的记载。双方分割财产的合同行为是在将房屋办理在企业名下的登记行为之前,故双方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各自按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按分割协议约定各自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至今,并未对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过争议,对钟XX提起的确权之诉,并不适用时效规则。对原告钟XX要求确认协议中确定的由钟XX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由钟X、甲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钟X、甲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签订分割协议时没有对房屋面积进行精确测量,只有分割房屋位置的约定,故双方分得的房屋不能以协议载明的面积为准,而应以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其余未办理所有权证的房屋或房屋面积,应在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后再行分割。审理中,钟XX自愿将左边三楼(所有权证上为西边)靠近楼梯的四间房屋让与钟X,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X村垭口社的1293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碚集用(2000)字第X号〕由钟XX享有863,钟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位于前款土地上的房屋,除钟X所有的后楼(所有权证上为北边)简易厂房、中右底楼(所有权证上为东边)、地下室三间、中右楼(所有权证上为东边)三楼办公室二间、前楼左边(所有权证为南边)三楼休息室一套、左边三楼(所有权证上为西边)靠近楼梯的房屋四间外(所有权面积以01-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实际面积超出所有权面积的由钟X使用),其余房屋归钟XX所有(所有权面积以01-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实际面积超出所有权面积的由钟XX使用),甲某与钟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9603.77元(含鉴定费1599.77元),共计x.77元,由钟XX负担9613.77元,由钟X负担x元。

上诉人钟X、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物权法规定,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北碚区X村垭口社房屋2523厂房的产权为甲某,甲某将该房出租给华普电子公司使用,原审法院以甲某至2006年年检,工商资料无甲某增资记载为由,认定该厂房为钟XX享有至今,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44条,本案依法应适用该条的第二款,而不适用第一款。因该案是权属纠纷,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所以按第二款所指法律应适用物权法,而不适用合同法。综上,一审混淆物权、债权的概念,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钟XX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化智答辩意见:(1)乡村房屋所有权证01-239北碚区X组房屋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修建,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割、使用该房至今。答辩人出资证明,有原一审确认的证据。(2)双方签订《房产分割协议》有效,按协议约定的房屋履行。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企业要扩大,同意共同购买童家溪镇X村小学的房屋,修建厂房。厂房修建好后,双方按各自投资分割,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并到北碚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并双方一直按公证协议分开使用房屋和土地至今。(3)房屋登记不实,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进行处分。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因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当然共同原始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登记与否、如何登记、面积是否经房屋行政机关核定均不影响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综上,乡村房屋所有权证01-239北碚区X组房屋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修建,房产分割协议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望法院认定《房产分割协议》有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钟X、钟XX双方为了扩大各自的生产规模,2000年7月,共同购买北碚区X村垭口社原大土小学房屋,并于2000年3月批准扩建2433厂房。双方在修建该厂房时,均是以钟X和甲某的名义申办手续,并且由钟X全权负责修建。2001年4月27日,钟X、钟XX双方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并进行了公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诉争厂房是否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修建问题;二是确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诉争厂房是否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修建的问题。认定诉争厂房系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1)钟X、钟XX双方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诉争厂房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修建,并按出资比例对所修厂房进行分割并双方按分割协议约定各自使用的厂房和土地至今的事实。(2)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严孝道与钟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钟X在庭审笔录和请求追加钟X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均陈述双方为扩大各自的生产规模,共同购买北碚区X村垭口社原大土小学房屋,并于2000年3月批准扩建2433厂房。对于严孝道的工资,由钟X、钟XX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中比例进行承担。因此,以上证据均证明诉争厂房应属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并分割各自所有的事实。

(一)关于确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钟X、钟XX双方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厂房系钟X、钟XX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并分割,钟X、钟XX就各自所分得的厂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取得的要件。因此,被上诉人钟XX有权依据房产分割协议对共同修建厂房进行分割并对其所分得的厂房享有所有权,钟X将钟XX所有的厂房登记在甲某不当。钟XX起诉依法确认分割协议中确定的由钟XX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诉争房屋系钟XX享有至今,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原一审法院依据钟XX起诉依法确认分割协议中确定的由钟XX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繁树

审判员曹亮

代理审判员彭曼殊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曹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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