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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李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龚某。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下称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7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诉讼中原告以治疗未某结并需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1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袁某,被告李某和另三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龚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袁某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无牌号建设125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停车下人的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被告李某承包经营)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某。原告为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某,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7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六张某白土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某况。3、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3月24日袁某乘坐周某的摩托车系为周某办事的帮工行为。4、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广济总店销货清单、南阳市医药公司销售清单、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销货清单各一,证明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的相关费用及使用情况。5、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处方、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四张、长期医嘱单、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在解放军七六八医(略)、支出情况,处方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的数量及使用情况。6、南召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诊断证明两份、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证明原告第二次在南召县人民医(略)、支出情况。7、南召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各一,证明原告治疗左眼泪囊炎的相关费用。8、南召县人民医院内二科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证明原告治疗继发性癫痫的相关费用。9、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诊断证各一、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略)左眼急性泪囊炎的相关费用。10、南召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各一、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南召县中医(略)牙齿脱落的相关费用。11、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费票据两张。1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方、医疗费票据各一,证明原告在郑州治疗癫痫的相关费用。13、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14、交通费票据57张,计784.5元;出租车司机马××证言及出租车票据21张,计1600元;往返郑州治疗癫痫的交通费票据18张477元,证明原告出入院租车费用及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15、原告亲属袁×、袁×证言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及原告妻子张某×共同护理,并证明其二人系货车司机。1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右上肢单瘫,其伤残程度已达六级;脑外伤所致左眼睑畸形,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

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和李某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某定,豫x号车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和李某提交的证据是:1、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举证2。2、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3、原告收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4、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与李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某。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及投保人均未某保险公司理赔,起诉不能成立。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某交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本人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为原告办事,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是:证人刘某、姜某丁、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为原告办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举证7-12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左眼泪囊炎、癫痫及修补牙齿均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外购并使用人血白蛋白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治疗中需三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原告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周某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接受某询。被告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周某对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和李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李某、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举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原告举证7-12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及被告周某举证系单一的证人证言,又属间接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4日17时30许,被告周某驾驶无牌号建设125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村路口时,撞在前方停车下人的豫x客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周某和袁某受某。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未某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骑乘人员未某安全头盔;豫x客车方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某规定停车,没确保安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无责任。

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该车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某险。被告李某系承包经营的实际车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某,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10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住(略)46天,支医疗费x.68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1支,另支费用4625元。后转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略)42天,支医疗费8318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及镇脑宁费用x元。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支医疗费x.73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南召县中医院行烤瓷牙修复术,支医疗费808元。2010年12月10日-12月14日因原告头外伤术后左眼流泪、流脓,被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泪囊炎,住(略),支医疗费803元。2011年1月8日-1月10日,因原告在颅骨修补术后诱发癫痫,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住(略),支医疗费1098.51元。2011年4月17日-5月6日,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继续住(略)左眼泪囊炎,支医疗费5694.17元。期间因眼科诊断需要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原告支检查费42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癫痫,支医疗费2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两个哥哥袁某、袁某(均为货车司机)护理。2011年4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脑外伤致右上肢单瘫,其伤残程度已达六级;脑外伤致左眼睑畸形,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

原告兄妹四人;其母齐自荣,X年X月X日生,农民;其子袁某恒、袁某旗,分别于1994年4月、X年X月X日生。原告转院、出院租车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交通费2861.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承包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袁某受某,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袁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某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故原告起诉于法有据。豫x客车系被告李某承包经营,李某享有运营、管某、收益权,系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某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按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周某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周某两人受某,交强险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的12万元,由原告和周某两人各半受某,周某受某的6万元已另案解决。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共计x.09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规定“受某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定残,误某397天,按43.79元/天,计x.63元。3、护理费,共住院128天,第一、二次住院88天,伤情较重,按两人护理,后40天按一人护理,43.79元/天,为9458.64元。原告请求按三人护理计赔,无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30元/天=3840元。5、营养费,128天×10元/天=1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身份,两处伤残,5523.73元/年×20年×(50%+1)=x.05元。7、交通费,结合多次住院等实际,按2000元计。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袁某恒、袁某旗为(2年×3682.21元/年)+(13年×3682.21元/年)×(50%+1)÷2人=x.45元;原告之母齐自荣为16年×3682.21元/年×(50%+1)÷4人=7511.71元;计x.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以上计x.57元,在豫x车交强险中赔偿x元;另x.57元,按同等责任、由被告周某和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各承担x.28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x.28元中扣付给李某。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x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x.28元(其中x.28元支付给原告袁某,x元支付给被告李某)。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袁某x.28元。

四、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55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920元,计744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某负担2213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负担2214元,被告周某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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