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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G207线南河店镇X村路段逆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3、解放军768医院诊断证明、住某、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出院证、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330.22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4、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556.5元。5、南河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586.41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适当,原告应负同等责任;本人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4部分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有3张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南河店卫生院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应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5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G207线南河店镇X村路段逆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某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上下肢外伤(1、右手环指尺侧固有动脉断裂并固有神经损伤;2、右手小指桡侧固有动脉断裂并固有神经损伤;3、右上臂皮肤擦伤;4、右足背皮肤剥脱;5、右足背动脉断裂并腓深神经损伤;6、右足第1-5跗跖关节开放性脱位;7、右足第2-4跗跖关节部分关节面缺损;8、右足第3、4跖骨头开放性骨折;9、右跟腱部分断裂;10、右下肢皮肤擦伤)。2011年7月6日出院,住某13天,支医疗费9330.22元、门诊治疗费497.8元。住某期间由其母李某秀、姐赵某乙丰(均为农民)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9828.02元。2、误某,结合伤情及医院诊断按100天计算,100天×43.79元/天=4379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结合伤情按60天,43.79元/天,为2627.4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以上共计x.42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42元的70%即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李某负担25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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