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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兰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女,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兰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付一切费用。2010年10月11日被告曾起诉要求变更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经调解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但兰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好抚养教育义务,整日无所事事沉迷于赌博,因此兰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多次以索要抚养费为名到原告家中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起诉要求变更兰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两女儿实际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健康成长,被告在家虽有打牌的情况,但都是在照顾好孩子的情况下消遣娱乐,并没有沉迷于赌博,故要求继续按照原民事调解书履行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生育有长女兰某(X年X月X日生)和次女兰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付一切费用,但离婚后两女儿实际一直随被告生活、学习至今。其间,原告于2010年4月不知去向,兰某遂报警查找。同年10月11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同月19日经本院调解,变更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给付兰某生活费2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户籍登记卡、离婚申请协议书、(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按约定原告应当抚养女儿兰某,但至今兰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亦一度外出不知下落,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子女抚养费,未能充分尽到一个父亲的抚养之责。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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