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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朱某与被告忠县XX运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公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A,女,1949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

原告朱某,女,1975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46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某柱县X镇XX路XXX号,系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XX运业发展有限公某,住某地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B,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副经理,住某县忠州XX路XX号附X号4-1。

被告忠县XX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住某地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7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职工,住某县X镇XX路XX号,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A、朱某与被告忠县XX运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公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因XX公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忠县C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C公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追加C公某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9月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18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飞、代理审判员盘露、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琼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B、被告友联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A系朱某之母。2011年1月25日,二原告到福建省XX县参加朱某之妹的婚礼,并打算春节后在福建务工,遂乘坐了被告经营的忠县至福建晋江的渝x客车。当日下午4时许,当车行至湖北省长阳县境内一隧道处,遇前方有车发生火灾,滚滚浓烟致刘A当场昏倒,不省人事,被人拽拖至该隧道通风口处;朱某也被熏得喘不过气来,忘命奔逃至该隧道通风口处。后二原告被120救护某送到附近的贺家坪医院救治,因该医院医疗设施有限,次日凌晨3时,即被送至长阳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因当时临近春节,又无钱支付医药费用,二原告被迫于同月29日中午出院,分别开支医疗费7515.76元、1834.91元。当日,二原告即乘坐其从永定县租用的车到福建,开支了租车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后又找被告协商及到长阳县调某相关证据,又开支了交通费、住某等费用。综上,二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乘坐被告从忠县至福建省晋江的客车,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某、护某、租车等费用x.17元。

被告XX公某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其理由如下:其公某的经营范围为客运站经营,无省际班线旅客运输经营权;其公某共有进站参营车辆338辆,分别属于29家旅客运输企业,且均与其公某签订了进站参营旅客运输合同,合同明确界定其公某为托运方,各运输企业的客车车辆为具体运行班次的承运方;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由承运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事实不清。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在其公某购买忠县至晋江车票,但在庭审中则称系2011年1月21日购买的,前后矛盾,存在疑点;原告对其诉称事故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即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对其诉称事故具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就该事故的核实、调某、责任划分、事故性质等所进行的认定,仅凭推理是不能认定的。三、原告的诉讼项目和标准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某辩称,一、原告诉讼事实不清。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在渝海公某购买忠县至晋江车票,并于当日乘坐其公某的班车前往晋江,但在庭审中改称购票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前后不一,对原告的真正乘车时间存在疑点;经查,2011年1月25日从忠县发往晋江的班车不止一辆,其中还有福建泉州客运公某的班车,原告在未确定具体车牌号的情况下,仅凭一张车票就认定乘坐班车为其公某车辆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对其诉称事故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即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对其诉称事故具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就该事故的核实、调某、责任划分、事故性质等所进行的认定,仅凭推理是不能认定的。二、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成立。原告出示渝海公某售出的2011年1月25日忠县至晋江车票,仅能证明原告与某一具体的承运车辆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因原告没有事故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即便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住某治疗与此事故有关,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与此事故、被告与原告住某治疗有关,即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不代表运输合同纠纷的成立。三、原告的诉讼项目和标准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运专用发票三张、保险凭证三张、石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住某志(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处某、租赁公某结算单、路桥费发票、石油零售发票、旅客运输发票、收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某局消防大队的证明、湖北省公某厅高速公某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的调某情况说明、湖北省公某厅高速公某警察总队二十一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被告XX公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C公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以上证据材料的采信情况,本院在后面作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25日10时许,原告朱某持被告XX公某售出的三张客运专用发票携其父朱某田、母刘A(本案原告之一)及两个小孩共五人乘坐从忠县至晋江的长途客车。当日16时30分,当其乘坐的车行至沪渝高速公某渝沪向x+600m处某泉溪隧道内时,因前方袁峰驾驶的黑x(黑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轮胎起火,并引燃挂车及货物,导致交通受阻,依次停放在该车后的27辆其他车辆人员自救从隧道撤离逃生,刘善美、朱某琼在从渔泉溪隧道内撤离时,因吸入大量浓烟,被急送当地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二原告于同月29日主动要求出院前往晋江,二原告分别开支医疗费7515.76元、1834.91元。

XX公某的经营范围为客运站经营、出租客运、普通货运、货运站(场)经营、公某汽车客运(忠县)、县内班车客运,无省际班线旅客运输经营权;C公某的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

审理中,C公某对二原告开支的医药费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XX公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三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XX公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公某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且从XX公某的经营范围看,XX公某并无省际班线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具备本案承运人资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XX公某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XX公某抗辩其公某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诉称事发当天持票乘坐的是渝x大客车;XX公某、C公某均认可渝x大客车属友联公某所有,且XX公某在庭审中书面申请追加C公某为本案被告;同时,C公某承认原告乘车的当天,其公某的渝x大客车也从忠县出发至晋江,虽提出福建泉州公某也有忠县至晋江的班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天系乘坐其他公某的班车。另外,从友联公某的经营范围看,其公某有省际班线旅客运输经营权,系合法的承运主体。因此,可以推定二原告系持票乘坐C公某的渝x大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二原告与C公某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故对C公某抗辩其公某与二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因本案属公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属合同法调某对象,赔偿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关于医疗费,C公某虽对原告开支的医药费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C公某放弃该异议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即刘A、朱某的医疗费分别为7515.76元、1834.91元。2、关于误某费,因C公某对二原告的误某费不认可,且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按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女性55岁就退休,而刘A在事发时已61岁,不存在误某损失,故本院对刘A的误某费不予支持;对朱某的误某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54.49元(x元/年÷365天/年×3天)。3、关于护某,因友联公某对原告主张的护某180元(二原告各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C公某认可按省外出差标准35元/天计算,而按相关规定,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省外出差标准3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5元/天×3天×2,二原告各105元)。5、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本案双方均认可长阳县至晋江的客运票价为200元,虽原告主张当时是租车至晋江,并提供证据证明开支交通费1360元,但其属扩大开支,且不属本项的费用之列,故原告的交通费只能认定400元(二原告各2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收集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因收集证据开支的交通费、住某、误某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列入调某范围的费用为:刘A的医疗费7515.76元、护某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计7910.76元;朱某的医疗费1834.91元、误某费254.49元、护某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计2484.40元。

综上,原告刘A、朱某与友联公某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C公某未依约将刘A、朱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刘A、朱某在运输途中其身体受到损害,且该损害不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和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C公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刘A、朱某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C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7910.76元。

二、被告忠县C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484.40元。

三、驳回原告刘A、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忠县C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飞

代理审判员盘露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易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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