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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收养一女易某鑫。婚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加之被告性格内向,猜疑心太强,无端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以致于夫妻双方长期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一起在温州打工,共同劳动,用劳动收入在永川城区购买了商品房。被告曾因宫外孕的原因未顺利生产,从此丧失了生育能力,为了家庭生活更加幸福,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女,因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丧失了生育能力,双方于2004年2月收养一女(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收养登记证明或收养公证的法律文书,但有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取名易某鑫。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一起在温州打工,2005年原告之父母及养女一起到温州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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