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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与北京京城码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36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栋X楼西。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址中唱时代音像有限公司宿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城码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一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诉北京京城码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京城码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胡晓波,京城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共同诉称,我们对《天蓝蓝海蓝蓝》(韩磊演唱)、《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明演唱)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04年9月12日,我们发现京城码头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将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我们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故起诉要求京城码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21万元。

京城码头公司辩称,我公司播映的《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两首音乐电视署名为其他出版社,并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据此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权利人的可能。我公司仅是涉及合理付费的问题,没有侵犯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的人身权,其无权要求赔礼道歉。我公司开业仅6天,几乎无收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诉讼合理费用过高。因此,不同意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1997年出版发行了《MTV•中国》VCD(卡拉OK)一套,包括《走四方》、《纤夫的爱》、《当兵的人》、《心情不错》4张VCD光盘,其中含有《天蓝蓝海蓝蓝》(韩磊演唱)、《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明演唱)3首音乐电视。在该套VCD(卡拉OK)的封套、4张VCD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均标明“(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字样。在播放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时,画面左上角均有“新大陆”标记。

1999年6月3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简称新大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合同附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上述4张VCD光盘的内容。2002年2月16日,新大陆中心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新大陆中心将其依据前述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的协议取得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赵某某,由赵某某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享有前述协议中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004年9月12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雅成一里X号楼京城码头公司的“莫斯科”房间内,以消费者名义点播了11首音乐电视,并现场对播放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点播过程进行了公证。

京城码头公司认可公证时点播放映的《天蓝蓝海蓝蓝》、《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寂寞让我如此美丽》3首音乐电视的声音及画面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主张权利的3首同名音乐电视内容一致,但提出其曲库中《偷一颗月亮照亮天》的画面上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寂寞让我如此美丽》画面上有模糊的“某某音像”字样,但并未就此举证。

京城码头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开业,有9个用于播放卡拉OK的包间,使用面积合计约150平方米,包间每小时收费60-80元。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公证费1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了电池、录像带等用品,并为进行工商档案查询、转录公证录像、点歌等事项支出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MTV•中国》VCD(卡拉OK)光盘、公证书、协议书、税务发票、(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3首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创作的一种视听结合的艺术形式。因此,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涉案《MTV•中国》VCD(卡拉OK)光盘封套、4张VCD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为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后,依据其与新大陆中心的协议及赵某某与新大陆中心的协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赵某某共同享有,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京城码头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对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京城码头公司提出其曲库中《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两首音乐电视上署名其他出版社,可能存在其他案外权利人,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其认可公证当时放映的涉案3首音乐电视声音和画面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主张权利的3首音乐电视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著作权中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京城码头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要求京城码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主张以每首音乐电视作品5万元计算的依据不足,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京城码头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和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放映权系财产性权利,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使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名誉受到损害,本院对其所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城码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的《天蓝蓝海蓝蓝》、《偷一颗月亮照亮天》、《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三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京城码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六百元;

三、驳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某负担1934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城码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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