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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北京东部乐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33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部乐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诉北京东部乐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东部乐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胡晓波,东部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毛宁演唱的《晚秋》、《心雨》、《涛声依旧》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东部乐园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将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故起诉要求东部乐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22万元。

东部乐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含有涉案3首音乐电视点歌系统的时间不长,且不知道要付费,也不知道向谁付费。新时代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要求赔偿的律师费也不合理。我公司可以删除涉案歌曲,但不同意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出版发行了名称为《晚秋毛宁》的两碟装VCD光盘,其中收录了包括《晚秋》、《心雨》、《涛声依旧》在内的25首音乐电视,光盘的盘面及彩封上均标明“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字样(除此之外无其他署名),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X-X-X-00/V.J6。涉案3首音乐电视画面的左上角均有新时代公司的标记。

中国音像协会2004年9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新时代公司出版的两碟装《晚秋毛宁》(共计25首作品,版号为(略)-FX-X-X-00/V.J6)中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和音乐录影均为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新时代公司享有。涉案3首音乐电视的演唱者和表演者毛宁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2004年9月15日,新时代公司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甲X号东部乐园公司的X房间以消费者名义点播了10首音乐电视,并现场对播放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点播过程进行了公证。东部乐园公司认可公证时点播放映的《晚秋》、《心雨》、《涛声依旧》的声音及画面与新时代公司主张权利的3首同名音乐电视内容一致。

东部乐园公司自2004年7月起使用含有涉案3首音乐电视的点歌系统,其认可歌厅营业面积为300多平方米,有20间包房。

新时代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公证费10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购买了电池、录像带等用品,并为进行工商档案查询、转录公证录像光盘、点歌等事项支出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晚秋毛宁》VCD光盘、中国音像协会的证明、公证书、税务发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新时代公司主张权利的《晚秋》、《心雨》、《涛声依旧》3首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创作的一种视听结合的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了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作为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中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东部乐园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新时代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时代公司要求东部乐园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新时代公司主张以每首音乐电视作品5万元计算的依据不足,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东部乐园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及新时代公司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新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放映权系财产性权利,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使其人身权利或商业信誉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部乐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的《晚秋》、《心雨》、《涛声依旧》三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东部乐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193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部乐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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