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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被告某某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6月7日6时35分许,吴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X区X路加气站掉头时,与袁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身体两处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误某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摩托车车损)2190元,合计x.87元,扣除刘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原告尚有损失x.87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刘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吴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刘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某保险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亦属实;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陪20%,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且营养费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6时35分许,吴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X区X路同心苑方向往永师路方向行驶,至一环路加气站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袁某驾驶搭载袁某才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和袁某才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右髋关节半脱位、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某时医嘱:半年内禁负重,门诊随访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77元,其中刘某垫付了x元。2011年9月3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袁某右下肢丧失功能约25%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2、袁某右上肢丧失功能约1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3、袁某左侧3、4、5、6、7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保险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袁某伤残等级为:1、右肩关节活动障碍为10级伤残。2、右髋及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为10级伤残。3、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袁某从2008年起至受伤前在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2009年2月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X镇苏某某的住房内。原告之母张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张某某生育有3名子女。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9月,价格为3200元。原告还用去施救费190元,购买轮椅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刘某为其支付了前12天的护理费。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66天×32元/天)、误某酌情主张x.04元(171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2700元(54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60元(x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8712.20元(x元/年×14年×14%÷3)〕、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摩托车车损)酌情计算1600元,合计x.61元。

另查明,刘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吴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刘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4649.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村X镇政府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摩托车购买发票、施救费和轮椅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x.84元,其余x.77元因吴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刘某按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赔偿,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8566.90元〔(x.77元-4649.15元)×80%〕后,刘某尚应赔偿原告6790.87元。某某保险公共应赔偿原告x.74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刘某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13元可在某某保险公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刘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保险公共应赔偿原告袁某x.6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医疗机构的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x.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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