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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14时10分,李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伤残评定为身体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某7719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238元,合计x.3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李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4时10分,李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由永川往双石方向行驶,行至堂皇坝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驾车上路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血气胸、中型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用去医疗费x.10元。原告出某时医嘱:注意休息,患肢不负重,需经主管医生同意负重后方可负重,根据复查X线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后决定内固定取出某间,不适门诊随访等。2011年7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1、刘某因车祸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9),伤残评定为9级;2、刘某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2011年10月18日,永川区中医院为原告出某二次住院费用说明,证实原告第2次住院取出某固定约需4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某因右胸第2-9共计8肋骨折为9级伤残;2、刘某右锁骨骨折目前为10级伤残。但随右锁骨内固定取除及时间的推移,右肩活动功能可得进一步改善。刘某从2009年10月起在永川区X路茂昌石材厂工作,并从2008年8月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X区X路老武装部家属院4-2-X号。原告修车用去修理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为800元,另有施救费及停车费共240元,合计1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经预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误某5883.21元(93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26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2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40元,合计x.11元。

另查明,李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医院说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用工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住房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修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0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元,合计x.01元,其余x.10元应由李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70%)赔偿x.97元,抵扣李某预付的赔偿款2000元后,李某尚应赔偿原告9799.97元。原告应自负5057.13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799.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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