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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郭某戊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庚,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犯盗窃罪、王某己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杨国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王某己及其辩护人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预谋后携带自制T型开锁工具到宝丰县X镇机械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壬家院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简易电动车偷走。后将偷来的电动车卖给王某己。被告人王某己在明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又转某将电动车卖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35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某,被告人王某己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壬1235元,张某壬要求对王某己从轻判处。

二、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预谋后携带自制T型开锁工具到宝丰县新粮食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简易电动车偷走。后将偷来的电动车卖给王某己。被告人王某己在明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仍予以购买,后将电动车卖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28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某,被告人王某己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2328元,朱某要求对王某己从轻判处。

三、2011年11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预谋后到宝丰县X区,将被害人康某家储藏室内的一辆黑色长铃牌助力摩托车偷走,后将助力摩托车放到化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化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王某丁和郭某戊将助力摩托车卖掉。经鉴定,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2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王某己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壬、朱某、康某陈述;证人程某、张某辛、崔某、化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2009)清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河南省第四监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郭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均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主动退回全部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涉案金额较少,王某己的行为应判处拘役,其行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所用的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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