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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初,罪犯

邢某山(已判刑)从被告人邢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分两次将约80克毒品卖给罪犯李勇旗、刘某(均已判刑),得赌资x元。2007年10月16日,李勇旗、刘某将从邢某山手中购买的毒品从西安带到漯河,以毒品质量不好为由要求邢某山换“货”,邢某山遂与被告人邢某联系称李勇旗要求换货,后在漯河市X村邢某山租房处将李勇旗退回的约80克毒品交给邢某,当晚邢某和罪犯邢某培(已判刑)一起将该毒品带至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邢某将毒品洒上水泛潮后放在一种制毒专用的铁模子内用千斤顶重新压制成约80克毒品,于同年10月17日交邢某培从南阳带至漯河市邢某山租房处。邢某培将毒品交给邢某山、由邢某山负责换“货”。后邢某山与李勇旗、刘某、刘某起在漯河市X村源洋旅社X房间换“货”时被公安局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近80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计重77.3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提供有被告人邢某及罪犯邢某山、邢某培、李勇旗、刘某、刘某起供述和辩解;漯公理化鉴字(2007)X号物证鉴定报告;(2008)漯召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初,罪犯邢某山(已判刑)从被告人邢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分两次将约80克毒品贩卖给罪犯李勇旗、刘某(均已判刑),得毒资x元。2007年10月16日,李勇旗、刘某将从邢某山手中购买的毒品从西安带到漯河,以毒品质量不好为由要求邢某山换“货”。邢某山遂与邢某联系称李勇旗要求换货,后在漯河市X村邢某山租房处将李勇旗退回的毒品交给邢某,当晚邢某和罪犯邢某培(已判刑)一起将该毒品带至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邢某将毒品洒上水泛潮后放在一种制毒专用的铁模子内用千斤顶重新压制,同年10月17日交由邢某培从南阳带至漯河市邢某山租房处。邢某培将毒品交给邢某山,由邢某山负责换“货”。后邢某山与李勇旗、刘某、刘某起在漯河市X村源洋旅社X房间换“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毒品计重77.3045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及罪犯邢某山、邢某培、李勇旗、刘某、刘某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邢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2、漯公理化鉴字(2007)X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邢某贩卖的毒品计重77.3045克,内含海洛因成分。

3、(2008)召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印证了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邢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系一般共同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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