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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北碚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北碚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某保北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永铜路三教镇X路口时,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渝x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7月14日出某,该交某事故经永川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日,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住院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50元、交某500元、鉴定费1400元、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摩托车配件400元、二次手续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为渝x号货车在某保北碚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某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损失。

被告某保北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超医保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负事故次责,原告应承担交某险以外30%的损失;渝x号货车车主系主责,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某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6时40分,原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永铜路三教镇X路口时,与刘某甲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责任。杨某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1年7月14日出某。出某时医嘱:注意休息、右足趾功能断裂,避免负重,出某后1月复查X片决定下地时间。杨某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x.77元,其中某保北碚公司支付了x元,杨某垫付了8000元,刘某甲垫付7189.77元。2011年11月1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因车祸致右足丧失功能约4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为十级伤残;取出某固定约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杨某在重庆市X镇X街从事饲料、百货零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某之父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与成某某共生育了杨某等六名子女。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杨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7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37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32元/天×76天)、护理费3800元(50元/天×76天)、误工费5825.67元(x元/12月×4月)、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20年×10%+杨某的生活费x元/年×5年×10%÷6+成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5年×10%÷6)、交某300元、鉴定费14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x.94元。

另查明,刘某甲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某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北碚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保险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居委会证明、修理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保北碚公司应当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17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5825.67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1400元+交某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摩托车修理费),合计x.17元,由于某保北碚公司已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故某保北碚公司还应赔偿x.17元。其余损失x.77元(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x元),应由车主刘某甲根据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赔偿x.24元。由于渝x号货车在某保北碚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某保北碚公司在该保险中应赔偿的x.76元〔(x.7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778.47元)×70%×(1-15%)〕后,刘某甲应自行赔偿4623.48元(x.24元-x.76元)。刘某甲以其垫付的7189.77元抵偿该款并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30元后,其不再赔偿杨某,其多垫付的1636.29元(7189.77元-4623.48元-930元)抵扣某保北碚公司赔付杨某的款项,该1636.29元由其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保北碚公司请求赔付。抵扣后,某保北碚公司还应当赔付杨某x.64元(x.17元元+x.76元-1636.29元)。综上,杨某要求刘某甲、某某公司、某保北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鉴定费是确定伤者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某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某保北碚公司关于不应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其垫付款抵偿,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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