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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10年1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5向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诉称,王某某欠铸件款4850元,有欠条为证,经催要不还,请求判决王某某偿还欠款。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审理查明,王某某在2007年1月18日收到侯某某送去铸件键盘货物,欠货款4850元,王某某打有欠条,后经催要未予偿还。侯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偿还欠款48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全额支付价款。王某某欠侯某某货款4850元,有欠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某某货款4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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