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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陈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抓获,2011年10月1日由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l、1995年3月30日下午一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付品杰、李某乙、刘某、孙某癸、李某乙、范某某、张保、张某某窜至汝南县X镇陈某窑场,付品杰、李某乙以说事为由,将厂长贾某某拉上车,挟持到陈某窑场东林场一麦地里殴打威胁后,抢走现金600元。

2、1995年4月份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付品杰、李某乙、刘某、孙某癸、李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窜至马乡镇杨庄窑场,将厂长孙某壬喊到坯棚处,对孙某壬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1000元。

3、199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付品杰、李某乙、刘某、张保、李某乙、范某某、孙某癸、张某某窜至汝南县宿鸭湖文某庚木材加工厂,向文某丁钱时遇见水屯镇X村民孔某某。付品杰等人对孔某行殴打、威胁,孔某奈借款100元,交给李某乙。

4、1995年3月29日上午,在汝南宿鸭湖做木材加工活的文某庚之子文某丁州,雇车拉木料行至汝南县X乡杨庄时,车扎伤一女学生刘某的脚,经调解后赔偿医药费800元。付品杰得知后,当日下午伙同被告人陈某、李某乙、刘某、张保、李某乙、范某某、孙某癸、张某某窜至宿鸭湖文某庚的木材加工厂,敲诈文某庚4000元。

5、199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付品杰、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窜至马乡X村民冯某己家,以冯某丙陈某的砖头为由,对冯某己进行殴打,陈某声称冯某己拧劲,专治拧劲头。被告人陈某等人又窜至徐楼村,途中遇见李某辛,以说事为由将李某辛拉至和孝路口对其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李某辛的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陈某及同伙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现金共计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受害人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1995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付品杰开张某某的汽车带着李某乙、刘某、孙某癸、李某乙、范某某、张保、张某某(8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窜至汝南县X镇陈某窑场,付品杰、李某乙以说事为由,将厂长贾某某拉上车,挟持到陈某窑场东林场一麦地里,将贾某下车,张某某、李某乙、范某某等人对贾某行殴打,孙某癸持刀以要把贾某脚筋挑了、耳朵割了相威胁,付品杰对贾某骂,李某乙当场抢走贾某现金600元。

2、1995年4月份一天下午4时许,付品杰、李某乙、刘某、孙某癸、李某乙、范某某、张某某(7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窜至马乡镇杨庄窑场,将厂长孙某壬喊到坯棚处,以孙某壬说付品杰的坏话为由,孙某癸持刀对孙某行威胁后,李某乙抢走孙某壬现金1000元。

二、敲诈勒索

1、1995年3月29日上午,在汝南宿鸭湖做木材加工活的文某庚之子文某丁州,雇车拉木料行至汝南县X乡杨庄时,车扎伤一女学生刘某的脚,经调解后赔偿医药费800元。付品杰得知后,于当日下午伙同李某乙、刘某、张保、李某乙、范某某、孙某癸、张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开车窜至宿鸭湖文某庚的木材加工厂,李某乙持刀威胁,范某财、李某乙等人见人就打,付品杰以文某庚的车轧着人为由,向文某庚要款7000元,后文某庚从老家借款4000元交给付品杰。

三、寻衅滋事

1、199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付品杰、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窜至马乡X村民冯某己家,以冯某己偷陈某的砖头为由,付品杰、李某乙、范某某对冯某己进行殴打,陈某说你天天拧劲,专治拧劲头。冯某己之兄赶到,付品杰又持刀追赶。之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又窜至徐楼村,途中遇见李某辛,以说事为由将李某辛拉至和孝路口处,将李某辛拉下车,以李某辛说付品杰的坏话为由,李某乙、范某某等人对李某辛进行殴打。付品杰持木棍将李某乙腓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张保、刘某、李某乙、范某某、孙某癸、张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冯某己、文某庚、贾某某、李某辛、孙某壬、孔某某等人陈某、证人冯某丙、曹某、文某丁、彭某戊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及其同伙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抢劫事实,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参与该起抢劫,参与该起抢劫的人及被害人、证人,均未证明陈某参与该起抢劫,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参与该起抢劫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及其同伙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及其同伙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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