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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路X号荆州海关大楼X楼。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某丁驾驶鄂D-x号机动车在神火大道网通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鄂D-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某丁所驾驶的鄂D-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的费用,其同意承担。另,该车系被告李某丁借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鄂D-x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1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鄂D-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李某丁,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乙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及护理人员信息。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和评估票据1张;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已预交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262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李某乙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李某乙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丁提出已预交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2620元,表示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6日11时46分,被告李某丁驾驶鄂D-x号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驶出机动车道时,与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乙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丁驾驶的鄂D-x号轿车系其借用。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293.22元,支出交通费用300元,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丙护理,李某丙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所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两轮车车物损失经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为49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丁已预交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62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因被告李某丁系鄂D-x号轿车借用人,故对此纠纷应由被告李某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系鄂D-x号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2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360元,营某按12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经计算为x.26元/年÷365天×12天=523.7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李某乙所驾驶的富士达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为49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300元。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误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丁已为原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用2620元,故原告应将此款扣除被告李某丁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李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32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120元、护理费523.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386.92元,由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乙评估费100元的70%即7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被告李某丁已为原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2620元,折抵被告李某丁应赔偿的评估费70元后,余款2550元,由原告李某乙返还给被告李某丁。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张侠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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