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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1991年9月14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11月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

1991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北约三公里处,用树木拦截魏某庚驾驶的汽车,采用殴打手段,当场抢走现金2670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的单方机一部及香烟等物品;当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拦截一辆汽车。抢走鲤鱼700余斤,价值1000余元。

1991年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己、张某辛、周某某预谋后携带木棍窜至广州市珠江医院天桥昌岗路段处,采取卡脖子的手段抢劫路过此处的广州市X路X街居民张某壬,当场抢走现金700余元及香烟、打火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同一地点、又抢劫路过此处的广州市城管海珠中队工作人员梁某现金50余元及价值2800余元的对讲机一部。

(二)盗窃部分

1991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己等人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村民袁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缝纫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及皮箱、衣服、布料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1213元。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在参与的抢劫与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抢劫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可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1991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己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北约三公里处,用树木檩条拦截一辆山东省魏某庚三人驾驶的“解放”汽车,采用殴打手段,当场抢走现金2670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的单放机一部及香烟等物品;后被告人徐某山等六人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拦截一辆从南往北行驶的汽车。从车上抢劫鲤鱼700余斤,价值1000余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被害人魏某庚陈述;同案犯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91年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己、张某辛、周某某预谋后携带木棍窜至广州市珠江医院天桥昌岗路段处,持棍拦路X路过此处的广州市X路X街居民张某壬,采取卡脖子等手段抢走张某壬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香烟、打火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己、张某辛、周某某等人在同一地点、又持棍拦截从附近路过的广州市城管海珠中队工作人员梁某,采取暴力手段抢走梁某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的对讲机一部。上述所抢现金均平分,对讲机扔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张某壬、梁某陈述;同案犯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张某辛、周某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部分。

1991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丙富、李某丙、张某辛、周某某、马某丁、马某戊、李某己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村民袁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缝纫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及皮箱、衣服、布料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1213元。所盗赃物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领某、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证明;证人袁某证言;同案犯李某丙富、李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周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抢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查查明的被告人积极参与抢劫、盗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两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某壬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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