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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任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工商所出纳员、兼票据管理员,住(略)。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02)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之事实清楚,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韶敏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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