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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乙(牛某乙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日被新疆和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88年10月29日夜晚,杨金华(在逃)以其与在平舆县X村开兽医站的张某丙有矛盾为由找到被告人牛某乙及王卫红、余某某(二人已判决),起意对张某丙进行报复。后四人窜至张某丙的兽医站,持刀入室,抢劫现金25元,“宝石花”手表一块及部分兽用药品,总价值人民币400余某。兽用药由杨金华所得,余某某得“宝石花”手表一块,牛某乙、王卫红二人各得赃款10元。

二、1988年12月17日夜晚,王卫红(已判决)以其准备结婚缺烟酒为由与被告人牛某乙、余某某(已判决)预谋抢劫本镇X村班某某的代销部。后三人分别携带麻袋、匕首等窜至班某某的代销部,王卫红、余某某持刀威逼班某某,并对班某某进行殴打。共抢走现金28元,“孔雀”手表一块,袖珍收音机一部及烟、酒等物,总价值400余某。现金由牛某乙、余某某二人均分,余某某得手表一块,其余某品由王卫红进行销赃得款100元挥霍。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班某某的陈述、同伙人王卫红、余某某等人供述,证人班某、牛某丁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伙同他人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港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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