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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8月27日,赵某乙驾驶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违章停在路上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三轮汽车后,造成赵某乙严重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李某仅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就不闻不问,经查,李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2元。

被告李某辩称:豫N-x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李某,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与原告共同分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依据《民诉法》第64条及《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原告或者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以证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如存在保险关系,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划清责任后,判令由其他被告承担;3、因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赵某乙忠已起诉我公司,并以(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33.55元、伤残赔偿金1372.1元,以上共计7405.65元,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本案中交强险剩余医疗费3966.45元、伤残赔偿金x.9元,贵院只能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4、鉴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其父亲年过60岁也需要抚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和责任划分的情况。3、事故车辆豫N-x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4、原告病履、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期限。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为x.9元。6、护某人员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以此证明护某的计算依据;7、鉴某书和鉴某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2处10级伤残及鉴某支出的费用。

被告李某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医疗费1000元;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3、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一定数额。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4个未成年子女;另从户口薄上可以知道原告系次子,应有另外的兄、弟;原告父亲刚满60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住院及护某;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某系单方委托的鉴某,我公司将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交纳鉴某,申请重新鉴某。被告李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赵某乙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户籍簿可以证明原告有子女4人,原告父亲是随次子生活居住的,其父亲赵某乙海60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鉴某,二被告提出异议后,已经给其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某,但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及交纳相关鉴某用,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7日,原告赵某乙驾驶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停在路上被告李某驾驶的豫N-x三轮汽车,造成赵某乙受伤住院,原告赵某乙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x元(由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2011年12月8日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赵某乙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李某驾驶的豫N-x号三轮汽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1份,在同一事故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赵某乙忠支付医疗费54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11元、护某61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405.65元。另查明原告赵某乙共有弟、妹三人,其父亲赵某乙海,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某乙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长女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赵某乙彤,2006年11月X号出生,三女儿赵某乙红,2006年11月X号出生,长子赵某乙凯,X年X月X日出生,以上5人日常生活需依靠其抚养。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该事故发生在豫N-x三轮汽车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筑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赵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存在过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分别由原告赵某乙和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赵某乙的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x.49元/年×11%×16.6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赵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护某2008元(x.26元/年÷365天×46天),误工费4539元(x.26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之日2011年8月27日至定残之日2011年12月8日止共计10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鉴某7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3966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4539元、护某2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二、原告赵某乙剩余的医疗费x.9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鉴某750元,合计x.9元。根据事故责任按7:3比例分责,原告赵某乙的为3934.4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李某的施救费1200元的70%既840元,合计1840元,折抵后由李某赔偿原告赵某乙20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初宁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乙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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