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孙某乙,男。
被告孙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台车牌号为豫06—x东方红180拖拉机,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1月4日,我应被告刘某甲要求,拉上10吨同力牌水泥,开着上述车辆前往被告村送货,到了被告村后,被告刘某甲纠集另外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共同将我的车辆带货物一同扣押。之后,我多次找被告交涉要车,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放车。被告无端非法扣押我的运输车辆,其行为对我已构成侵权,并致我车上的10吨水泥变质报废。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我的豫06—x东方红拖拉机(带斗),并连带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没有扣车,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也没有扣押原告车辆,那辆拖拉机是刘某甲让我看管的。
被告孙某丙辩称:当时我没在场,我没有扣车,车停那之后,说地梁的事时我去了。
被告刘某丁辩称:是刘某甲扣原告的车,他让我看管,我们没有理由扣王某某的车,我们也不认识王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所受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赵xx、高xx的询问笔录。
2、对王xx的询问笔录。以上二份笔录均证明在被告刘某甲的指使下,四被告共同将原告的车扣押,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共同看管。
被告刘某丁、孙某乙、孙某丙对以上二份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对以上二份笔录称,车不是自己叫去的,自己没有出扣车的主意。
3、王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豫06—x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规费收费票据。证明豫06—x小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该车核定载重1吨,具有营运资格。
四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4、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及车上载有10吨水泥已经报废。
被告刘某甲对此无异议。
5、李xx的证明。证明扣车时水泥价格为每吨270元。
被告刘某甲对此有异议,称当时商定水泥价格为每吨260元。
本院2010年4月29日对王xx、高xx、赵xx的询问笔录,证明四被告共同扣押原告车辆,且车上的水泥已经报废。
被告刘某甲对此称王xx、高xx、赵xx所述不实,自己没有扣原告的车辆。
因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4、5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询问人分别为被告刘某丁、孙某丙、孙某乙之亲属,被询问人均应了解当时扣车情况,且被告刘某丁、孙某乙、孙某丙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甲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刘某甲提出当时争议车辆所载水泥为每吨260元,故本院对刘某甲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王xx、高xx、赵xx的询问笔录,与原告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被告刘某甲指使下四被告共同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刘某甲的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拥有一台车牌号为豫06—x东方红拖拉机,王某某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并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照,日常经营水泥运输买卖业务。2009年1月4日,原告应被告刘某甲之要求,拉上10吨同力牌水泥,开着上述拖拉机为被告刘某甲送货。车到被告村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共同将原告车辆带货一同扣押。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放车,现车仍在被告孙某乙家门口停放,车上载有10吨同力牌水泥均已变质报废。原告称扣车时同力牌水泥每吨270元,被告刘某甲称每吨为260元。因四被告长时间不予放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万元。另查明,王某某被扣拖拉机核定载重1吨,至2010年5月4日,被告共扣押原告车辆485天。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原告拖拉机按1吨计算,计时包车每小时7元,一天按8小时计算,485天合计损失x元。10吨同力牌水泥每吨260元合计为26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豫06-x四轮拖拉机享有合法所有权,其自己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还办理了相应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原告合法运输经营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刘某甲却故意以买水泥为名,将原告的拖拉机哄骗至将军墓村,指使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三人共同将原告车辆带货物扣押,现仍未返还。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车辆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四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载的10吨同力牌水泥变质报废,按每吨260元计算,原告共计货物损失2600元;因四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截止2010年5月4日,原告拖拉机被扣485天,依照《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原告拖拉机核载吨位为1吨,计时包车每小时7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损失为每天56元,485天营运损失为x元。对以上两项损失四被告应共同予以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原告王某某的豫06-x拖拉机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王某某水泥、营运损失共计x元,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各负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四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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