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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晓,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润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被告)闫某与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河南润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门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润升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晓,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闫某诉称,原告自1997年12月起在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工作了近14年,至今仍在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工作。原告先后被派往物资公司、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等处任职。十几年来,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书面合同只签订过一次,且已过期,这些事实仲裁委员会均已确认。原告不服高新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的第三项内容,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1190元/月×24月);2、判令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缴纳自1997年12月至被告实际履行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或赔偿因其不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应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润升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劳动合同已签订,仲裁委也依法驳回了原告双倍工资的诉求;二、原告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了,而且原告的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诉称和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的辩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会会员证及照片,证明原告系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12月即在润升房地产公司工作已近14年。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2010年5、6两个月,仍然是由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印证原告至今仍属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190元。

被告(原告)润升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现在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仲裁委提起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状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被告)闫某辩称,一、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在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原告的哪些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因原告仍在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工作,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至今也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诉称和原告的辩称,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述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权利、民事义务。2、原告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已到期终止。3、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的工资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已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工作,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在2010年7月由河南润升置业集团下属单位变更为现在的独立法人,根据其与河南置业集团的约定,2010年7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等由河南润升置业集团承担,此后的由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承担。二、河南润升置业集团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正规单位,如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母公司即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承担。

针对辩称,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润升置业集团河润字(2010)第X号文件,证明2010年7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润升置业集团承担;2、企业集团登记证,证明河南润升置业集团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在2008年和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工作过,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都是2010年5月之后在ATM机的取款记录,5月份之后原告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工作,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并未按协议变更,也未获得工商部门的批准,协议未实际履行,人员也没有按协议安排。另外,债权债务虽然由河南润升置业集团承担,但社保、薪金不属于债权债务范畴,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2007年以后已经没有年审。

原告对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原告的第一组证据,2008年原告仍在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正如仲裁裁决书中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发放。

原告对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文件内容已显示,原告的工作调动安排是由河南润升置业集团安排的。按照登记证载明的事实,河南润升置业集团不能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自行认可了2010年7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以集团的名某进行登记。

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情过程不了解,本法定代表人是2010年7月1日接手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的,只知道2010年7月以前,原告已经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工作,关于2010年7月前的工资等情况不了解。

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对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情况不了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本法定代表人在外地,工资情况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首页显示原告在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11月2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技术员。但是,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工作,原告未再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均为1190元,是由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发放。原告提供的工会会员证和2009年6月18日的员工合影,均注明是河南润升置业集团。此后,原告与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就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双倍工资(1190元/月),缴纳自1997年1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月2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自1997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7年5月9日,洛阳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杨炳生、朱改玲三方出资设立了洛阳市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1日,洛阳市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某变更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2002年4月6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以母公司身份成立了一个企业集团,即河南润升置业集团,其并无独立的办事机构,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下辖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河南润升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和河南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26日,河南润升置业集团下发河润字(2010)第X号《关于塑钢公司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称“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现将河南润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性质、名某、法人变更及人员安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司性质:变更后的公司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责任,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人员,完全脱离润升集团的独立经营管理企业。二、公司名某:洛阳凯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暂定名某)。三、法人代表:吴某。四、注册地址:宜阳县X村。五、机具设备、生产场地:河南润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所有机具设备、润升集团桑塔纳轿车、五十铃客货车各一台转让给洛阳凯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考虑到目前新公司没有生产场所,润升集团将丰李工业园单跨厂方租赁给其使用,费用按市场价收取,不用时应完好交还润升集团。六、债权债务、人员安排:截止2010年5月30日,河南润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润升集团承担,2010年5月30日以后由吴某承担。自2010年7月1日起,吴某、郑某、吴某坤和闫某等人由河南润升集团转入洛阳凯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其个人薪金、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及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社会费用(水、电、卫生、治安及证照、设备年审年检等费用)均随之转入新公司,并由其所在公司承担。七、手续办理:自2010年6月3日至6月30日交接完毕,2010年7月30日前办理完毕一切变更法律文书。”2010年7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协议》。

又查明,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是在2000年1月26日成立,原名某X润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2002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某。河南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在2000年10月31日成立,原名某X润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某。河南润升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是在1995年6月20日成立,原名某X益物资有限公司,1998年4月2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会会员证和员工合影,以及河南润升置业集团下发的河润字(2010)第X号《关于塑钢公司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记载的“自2010年7月1日起,吴某、郑某、吴某坤闫某等人由河南润升集团转入洛阳凯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等内容,表明原告是河南润升置业集团的员工。但是,河南润升置业集团系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设立,且不具法人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母公司,即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承担。实际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也是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因此,原告实际是与润升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在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工作,却是在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工作,印证了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所述属实,原告到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工作是受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的指派。此后,虽然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没有与原告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又是由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发放,第三人润升门窗公司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但河南润升置业集团下发的河润字(2010)第X号《关于塑钢公司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却表明原告和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仍应当由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有关只与原告在2008年存在一年劳动关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后,在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没有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2010年1月1日起,视为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求支付24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还应当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开始施行,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原告要求从199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不能补缴,原告要求补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应当缴纳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缴纳标准为依据,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原告应自行缴纳。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赔偿没有具体的数额,如果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和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此外,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实施诉讼法》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其抗辩事由,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豫劳社仲裁(2002)X号《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闫某与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立即与原告(被告)闫某按此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闫某自2009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三、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被告)闫某补缴自1999年1月22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具体标准和数额均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准);

四、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被告)闫某办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标准和数额均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准);

五、驳回原告(被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润升房地产公司承担15元,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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