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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4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珠新城。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李某某,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旭日升房地产开发(香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惠峰、于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2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惠峰、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保安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被上诉人确因此精神造成创伤,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关于某上诉人伤情的四份鉴定书,从其鉴定程序的合法有效性来看,应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海南省公安厅的为准。考虑被上诉人的伤为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高部分不予支持。海南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和海口市公安局的两次鉴定均系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其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以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周内,而主张仅应承担四周时间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略)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3128.68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略).6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等人在上诉人的管区内违章停车,与保安员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打保安员,整个事件的起因在于某上诉人,其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判已认定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海南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而按此结论,被上诉人的伤未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内,但原判在计算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时却否定4周的医疗期。医疗费,按鉴定结论,上诉人只需支付4周的医疗费,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50天,况且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和费用清单,不能证实所支出为上诉人保安员打伤所必须。误工费,只应计算4周而不是1年,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相关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足采信,而应按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担当的职务在海口地区实际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本不需要护理,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人数和每天的费用,即使需要护理,时间应以鉴定书认定的4周为限,而不是167天;三、被上诉人所受伤为轻微伤,不可能给其精神上造成任何压力和恐慌,即使被上诉人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证据证实其遭受到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判予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大量的人证和物证均已证实是上诉人的保安员辱骂并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其实谁先动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诉人的保安员将被上诉人打伤,这是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两份鉴定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预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人证某、工资表及公司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亦应予以认定;二、医疗费,鉴定书中估算的4周医疗期仅是司法鉴定部门对伤者伤情的判断,受害人实际需要多长时间和多少费用,都应当由主治医生和医院来决定。误工费,被上诉人的工资如果不是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表证实,难道可以找到其他部门或单位来证明吗护理费,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并不在于某伤情是轻微伤还是轻伤或重伤,而是在于某治医生或治疗的医院认为是否需要护理。被上诉人已对此提交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需要护理的证明,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三、海南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的鉴定报告已确认被上诉人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平时表现为情绪低落、苦闷、呆板、紧张等症状。以上事实都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1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乘坐案外人孙向东的摩托车停在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后不久与上诉人保安员发生口角,后上诉人的多名保安员参与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当天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两天,上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1568.11元,30日,被上诉人转院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上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略).5元,被上诉人自行支付1000元,被上诉人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病历上注明:现病人上述症状稍有好转,要求出院(因经济困难),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同年5月17日至9月25日,被上诉人继续在海军海口机场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略)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建议全休6个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前后支出交通费200元。期间,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受海口市公安局龙昆北派出所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伤情未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内。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遂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政治处先后委托海南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和海口市公安局进行司法精神医学和伤情鉴定,结论为脑震荡后综合症,与头部被打伤有直接关系,属轻伤范畴,可比照轻伤处理。为明确被上诉人的伤情,海南省公安厅受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复核,结论为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合意,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被上诉人称其尚欠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900元,未有证据证实,法庭对此不予确认。

二、对于某发当时,谁先动手打人,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陈述先由上诉人保安员动手打人,并有证人丁某成出庭作证证实(尽管在上诉人保安员先打案外人孙向东还是被上诉人的问题上书面证词与出庭证实不一),上诉人则否认,同时提供海口市公安局龙昆北派出所对当时目击证人林某静的询问笔录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保安员。因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对方所主张,法庭无法对此问题作出认定,但无论系谁先动手,被上诉人对争执过程中亦有打对方之事实并不否认,法庭对事发当时双方互有打对方之事实作出确认。

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1年9月15日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为Ⅰ级护理,海军海口机场医院2001年9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被上诉人从5月17日至9月3日为Ⅱ级护理,9月4日至今为Ⅲ级护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审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法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某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实其从2001年3月28日起休病假,停发工资,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海南旭日升房地产开发(香港)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上诉人仍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法庭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某错责任的认定。

1、原判基于某诉人的保安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打伤被上诉人而认定上诉人负有过错并负有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作出确认。

2、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安员先是口角,情绪缴化后发展为互相打斗,以致被上诉人受伤,因上诉人多名保安员参与打伤被上诉人,情节和后果较为严重,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90%);被上诉人不能控制情绪,对事态扩大不能免责,对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之责,承担次要责任(10%)。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未区分双方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某偿项目的认定。

1、原判将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海南省公安厅的鉴定报告认定为被上诉人受伤程度的依据,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作出确认;

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200元及被上诉人自负自行委托鉴定费用900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作出确认。

3、医疗费。鉴定结论虽认定被上诉人的治疗周期为4周,但仅为参考,并非医院治疗被上诉人的医疗周期。医疗费用的发生应以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为依据。况且上诉人对支付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并无异议,且实际已支付大部。故被上诉人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上诉人应按其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上诉人关于某仅应支付被上诉人4周医疗费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从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系自行申请出院,理由是经济困难,并非该院无法治疗。其主治医生的医嘱虽有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内容,但具体回哪家医院治疗未有载明,且该医嘱并非医务部门批准,而被上诉人在海军海口机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出了其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支出,经济困难一说难以成立,即被上诉人转院治疗未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部门批准,属擅自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海军海口机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和误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

4、护理费。被上诉人所受虽为轻微伤,但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确需要护理。上诉人关于某微伤无须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某院上述认定,上诉人仅应按其过错责任支付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关于某理费仅应计算4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某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5、误工费。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同样因本院上述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其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误工所减少的固定收入。上诉人关于某工费仅应计算4周同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多名保安人员殴打致轻微伤,并因此住院治疗,精神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确认。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双方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15.8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4500元,共(略).8元。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3676元,由上诉人负担6616.8元,被上诉人负担7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沈斌

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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