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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交通局办公大楼东边路段,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撞倒,造成张××倒地被该车右后轮挤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乙驾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沈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庭审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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