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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代理人李小穗,被告刘某及代理人张治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的一再催逼下与原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原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也常住娘家,分多聚少,自2009年11月,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2009年9月,被告借我父母x元开鞋店,后又转让他人。自2010年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于2010年12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拉走其全部婚前财产,但拒不与我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底,我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4月6日新安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始终在家照顾老人,曾有一个孩子,但又流产了,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外遇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因此原告存在极大过错,应对被告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1年1月20日,原告韩某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6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月20日,原告韩某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6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韩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在庭审答辩中也表示同意,故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同时也根据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较为合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限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生活帮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贾雷

审判员孙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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