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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乡XXX村XXXX内。

法定代表人展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XX,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株洲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门XX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x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x元,于2012年1月22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偿。

二、被告如按上述第一项如期履行,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要求;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如期履行,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计算违约金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株洲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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