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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商丘市富润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富润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曾用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商丘市富润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吴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韩明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9日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矸石,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95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处,由被告余某为原告出具了2287吨煤矸石的收到条,总计价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煤矸石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据此证明三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煤矸石2287吨后尚欠原告煤矸石款x元未还清。

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答辩称:2009年至2010年8月份,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将公司承包给刘其献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无关。

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国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0年9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矸石质量不合格。

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不是被告吴某经营的,被告吴某仅是给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打工帮忙的。在这期间,经被告余某介绍,原告王某甲为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提供过煤矸石,煤矸石质量存在问题才引起的经济纠纷,原告与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的债务与被告吴某无关。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也未进行质证。

被告余某答辩称:经被告余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提供煤矸石,被告余某不是煤矸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欠原告煤矸石款。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认为,该煤矸石款与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无关;被告余某对该收到条有异议,被告余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欠条,只是被告余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提供了2287吨的煤矸石,并欠下原告煤矸石款x元未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煤矸石并不是原告提供的煤矸石;被告余某对该检验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9日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矸石,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95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处。被告余某于2010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2287吨煤矸石的收到条,总计价款x元。另查明,被告吴某、余某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之间买卖煤矸石的介绍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因业务需要,经被告吴某、余某介绍,购买原告所送的煤矸石2287吨并已使用,双方约定每吨价格95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义务。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因此,在原告交付给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煤矸石的同时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应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支付煤矸石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收到煤矸石之日(即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购买原告的煤矸石,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承担。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辩称2009年至2010年8月份,富润墙体材料公司将公司承包给刘其献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富润墙体材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富润墙体材料公司与刘其献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余某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富润墙体材料公司之间买卖煤矸石的介绍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余某承担偿还煤矸石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富润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煤矸石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商丘市富润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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