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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窦某甲、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35岁,汉族。

被告窦某甲(别名豆X),男,29岁,汉族。

被告窦某乙,女,36岁,汉族。

原告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窦某甲、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窦某甲和被告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窦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另有被告窦某乙作保证担保。2011年8月27日,原告因生意上用钱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窦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2200元的财产损失;二、被告窦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被告窦某甲辩称,我虽然在我姐(窦某乙)书写的x元的借条上签了名字,但我没有用钱,钱给我姐了,我姐仅收到x元。该笔款我没有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窦某乙辩称,2011年8月7日,我给原告书写x元的借款条是事实,但原告从中扣除了去年赌博借的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和本次的借款利息x元,计x元,我实际收到x元。以上的利息全是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2011年8月7日借条一张。3、窦某甲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一张。证据1-3证明被告窦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以自己的房产、土地作抵押,并由被告窦某乙作保证担保。4、2011年11月4日马爱花出具的收条一张。5、汽油票14张2200元。证据4-5证明原告找被告要账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14日对马爱花的录音,以此证明该笔借款为高息,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异议的理由为,原告从x元的借款中,扣除的x元的利息均是高息,x元不是原告的损失,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只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印证,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5证明不了是原告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于被告窦某乙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窦某乙录的是案外人马爱花的音,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证明不了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是高息,且借条上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7日,被告窦某甲向原告乔某借款x元,并把坐落在商丘市X村委会老关庄村X组商柘路东侧自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乔某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有被告窦某乙作保证担保人。2011年8月27日,原告乔某因生意上用钱催要借款,被告窦某甲、窦某乙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某乙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字,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窦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窦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2200元及律师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窦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张敏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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