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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住所地:商丘市X村。

负责人赵某丙,主任。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1992年1月28日至2000年3月21日,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经催要,被告已偿还x元,下剩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5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5次共借原告x元,已偿还x元,下欠x元的事实。2,证言2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证言出具人赵某某、蒋某某的当庭陈述2份。以此证明借、还款的经过以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先后5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1992年1月28日借款800元;1995年5月18日借款4000元;1996年11月5日借款x元;1998年5月1日借款x元;2000年3月21日借款1500元)。借款期间,被告对其中1996年11月5日的借款x元偿还了x元,该笔借款实际下欠x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元。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偿还1996年11月5日x元借款中的x元具体时间不明,故对该笔借款中的x元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其中800元借款自1992年1月28日起计算;4000元借款自1995年5月18日起计算;x元自1996年11月5日起计算;x元自1998年5月1日起计算;其中1500元借款自200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商丘市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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