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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诉闫某丙、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乙,男,汉族,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丁,女,成年人,汉族。系闫某丙之女。

原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闫某丙、闫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卢某乙与被告闫某丁经媒人介绍订婚,给付被告婚约定金x元及礼品3000多元。后因卢某甲突然得病,无力建房,二被告以不给盖新房为由提出退婚,并且不返还彩礼。经多次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没有到庭,但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彩礼大帖x元不对,只有x元,并且我们回帖100元。原告说无力建房,我们提出退婚也与事实不符,是卢某乙经常欺骗我,媒人可以作证。是卢某乙和我订婚后又再外面找了女朋友。因此事我们找了媒人,问了情况,是原告说亲事成不了,他们提出的退婚。卢某乙在外又谈对象,按风俗习惯男方提出退婚,彩礼应该一概不退,还要赔偿我们青春损失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大帖一份,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订婚下大帖礼x元及小帖2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该婚约其是媒人,大礼是x元,回帖100元。退婚是因为女方听说卢某乙在外面又谈好对象了,女方向男方证实,卢某乙也承认了,是男方提出的退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说不实,证人和被告有亲戚关系。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的证据,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大帖数字部分有更改,与媒人的证言也有矛盾,该大帖数字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09年12月,原告卢某乙与被告闫某丁经媒人马某某介绍订婚,给付被告彩礼大帖x元及部分礼品。后因琐事,原告卢某乙与被告闫某丁发生纠纷而退婚。因返还彩礼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丙因其女闫某丁与原告卢某甲之子卢某乙订婚而收受原告聘礼x元,后双方因琐事婚约解除,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卢某甲彦、卢某乙彩礼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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