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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通过王××及他人介绍,将南召县X村X组他人承包的集体山林以2万元的价格承包后,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王××组织工人砍伐林木造菌杆4000余节,计立木材积29.03立方米,由宋某拉回唐河县家中。2007年秋季,砍伐林木造菌杆5933根,坑木325根,共计折合活立木材积57.8立方米,全部堆放在宋某承包的山上。2007年12月10日,南召县X组织工作人员将该木材没收后运往镇“美农欣”化肥厂院内存放。除王××及冯××在冯××责任山砍伐19.811立方米,被告人宋某共计砍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66.999立方米。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宋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其拉回唐河家中4000余节菌杆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是自己购买的,否认检察机关指控在南召县X村承包山林、指使王××组织人员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说自己是冤枉的,是被王××所骗,请求还给一个公道。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宋某承包山林、盗伐林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宋某始终未供参与在漆树沟承包山林,只供述经王××手以每根人民币2.3元的价格拉回四千节左右的菌杆,反复说自己被王××欺骗了;2、同案犯王××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每一次供述与原来的供述都不一样,一会说砍工工钱是宋某给的,一会说工钱是自己给的,一会儿签合同自己不知道,一会儿又说是在施××家里,一会儿说是在施××门市部,随意性大,难以确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让王金松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没有证据支持,只有王××一人的证词,不足为凭。4、起诉书指控宋某承包的集体山林是以2万元的价格承包,而合同明明记载承包额为1万元。5、既然宋某承包了集体山林,为什么拉菌杆还要在王金松处以每根人民币2.3元计价。6、既然宋某去承包山林,自己出资,不去管理,全盘让王××管理、组织人砍伐,又不到现场查看,不符合实际情况。该案只能证实宋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指控其它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宋某经王××(已判刑)手在南召县X区一带,以每根(长1.2米,直径6公分)2.3元的价格,收购当地群众盗伐、滥伐的林木,共计4100根,计活立木材积29.03立方米,拉回唐河县家中种植食用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金松为宋某组织购买菌杆的数量、价格的供述、材积计算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予以变更。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王金松组织、安排人员在林区砍伐,没有证据证实王金松是受宋某指使,宋某也从未供述指使王金松安排人员到林区砍伐,故所指控罪名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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