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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盗窃、王某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杨某萍),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某粉),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文明网络驿站网吧门口,将吴XX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明知电动车是赃车还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7元。

被告人王某甲赊欠被告人杨某乙电磁炉1台,价款180元,杨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由王某甲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抵账。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豫x号牌长安之星面包车将胡XX停放在大富豪KTV东边天海网吧门口的比德文电动车的车锁撬开骑走,王某丙开车尾随至长垣县X路西花园附近,王某甲、王某丙将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当晚将该车以380元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实付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案发现场图,赃物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系共同犯罪,且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2009年10月12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文明网络驿站网吧门口,将吴XX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将该车卖给顿庄刷车的被告人王某戊,王某戊明知电动车是赃车还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后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戊已将1487元损失款退出。

被告人王某甲赊欠被告人杨某乙电磁炉1台,价款180元,杨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由王某甲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抵账。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豫x号牌长安之星面包车将王某甲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宏润大酒店处,王某甲将胡XX停放在大富豪KTV东边天海网吧门口的比德文电动车的车锁撬开骑走,王某丙开车尾随至长垣县X路西花园附近,王某甲、王某丙将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当晚将该电动车以380元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实付200元,后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8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代2009年10月12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X、牛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胡XX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被盗现场监控光盘,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08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重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2009年10月12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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