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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二人于1997年5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男孩,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生气、无故殴打原告,近年来原告又有了外遇,并将那一女子领回家中居住4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恩会、张家旗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54元,至二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生气现象,但都是吵吵就了了,打的很少,去年底其朋友之妻找被告办事曾在被告家居住过几天,并无暧昧关系,此次原、被生气,原告回娘家,被告也多次亲自或托人去原告娘家去接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二人于1997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恩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家旗。原、被告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相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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