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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潘XX、郑某某、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XXXX市X镇XXX路X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金生,湖南一星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潘XX,男,X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湖南省XXXX市X区XXXX北路x小区XXX栋。

被告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源县X村XXXX组。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浙江省永嘉县人,住(略)。

原告陈XX诉被告潘XX、郑某某、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某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2年12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陈XX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潘XX、郑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金生、被告潘XX(亦是被告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所持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46%股份以x元转让给被告潘XX,被告潘XX分三期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的转让款每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逾期利息。股份转让后,原、被告在10日内到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潘XX所欠原告的转让款提供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潘XX所欠原告的未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截至被告潘XX付清所欠原告的未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潘XX除当时支付20万元和经原告反复催促后又支付了10万元外,下欠5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潘XX与郑某某系夫妻关某。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潘XX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逾期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5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XX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潘XX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被告告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某。

证据3、收某、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证据4、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潘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潘XX、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潘XX、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故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潘XX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46%股份以x元价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潘XX。潘XX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签订协议的同时支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潘XX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全部转让款的逾期利息。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为潘XX所欠陈XX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未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截止潘XX付清所欠陈XX未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之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潘XX向原告支付了股份转让款x元,尚欠付转让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某5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XX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逾期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5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全权的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XX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潘XX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陈XX与被告潘XX均系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相互转让股权,依法有效。被告潘XX违约未按期向原告陈XX支付转让款,酿成本案诉讼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应为潘XX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潘XX与郑某某系夫妻关某,故此,郑某某对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现在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郑某某共同向原告陈XX偿还股权转让款本金50万元,利息x元(算至2011年11月15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桃源县旺鑫矿业有限公司对潘XX、郑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潘XX、郑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帐号:(略)。收某单位:代收某院诉讼费财政专户],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社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某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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