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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方XX、董XX、毕X、张XX、李XX、许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严某在原告处购买生猪一批,计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某。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欠某x元,并自欠某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严某辩称,被告欠某告的x元购猪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8月18日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系买卖中介,未开办猪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受原告的指示,被告严某在董XX处拉运生猪80头,被告当即支付一部分款,下余x元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某,之后,该款由原告支付给董XX。同年8月13日,受原告的指示,被告在方XX处拉运生猪50头,价款x多元,当天下午,该款由原告支付给方XX。2011年8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货款。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某、动物检疫证明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是由原告指定购猪地某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到该地某拉运生猪,由此,原、被告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是,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该在购买生猪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所欠某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某乙告于2011年8月11日拉运的一车猪款尚有x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x元的欠某、动物检疫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8月11日、8月13日在原告处拉运两车生猪,第一车被告当即付了一部分款,下欠x元未付,并出具欠某;第二车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对拉运猪的时间、地某、数量和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其主张某乙两车猪款均已货款两清,为此,其提供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的上猪台付给原告x元,8月18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原告对x元汇款予以认可,对x元付款不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该x元汇款系付第二车猪款,第一车x元猪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某、动物检疫证明客观真实,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许新霞系被告之妻,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保山的证言系孤证,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有的欠某,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处所拉运的两车猪款已经付清。比较而言,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据以认定本案被告尚欠某告x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严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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