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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6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法律秘书。

委托代理人周沂林,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琼海市百货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5月,原海南省邮电管理局发出"关于移动通信业务促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被上诉人于1997年至1998年间先后以其名字作为代办业务者向原琼海市邮电局购买约300张移动SIM卡。嗣后,被上诉人将移动SIM卡销售,并获取了酬金。现有其中39张移动SIM卡未办理过户手续,这39张移动SIM卡是1997年10月7日至1998年4月20日先后开户,升位后的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根据上诉人于2000年9月11日至14日提供的"移动电话用户欠费拆机信息查询"单,以上39部欠费移动电话有29部上诉人未能在实际欠费的时间催告缴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9部移动电话为:(略)自1998年5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701.39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1366.61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2175.59元;(略)自1998年5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3428.76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5384.67元;(略)自1998年2月至同年8月累计欠费2832.95元;(略)自1998年5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5384.67元;(略)自1998年5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4735.55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7019.12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1888.92元;(略)自1998年6月至同年10月累计欠费3118.56元;(略)自1998年4月至同年10月累计欠费3649.77元;(略)自1998年4月至同年10月累计欠费4533.82元;(略)自1998年4月至同年10月累计欠费3065.37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1704.39元;(略)自1998年1月至同年7月累计欠费914.97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3241.10元;(略)自1998年3月至同年9月累计欠费3953.42元;(略)自1998年5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2394.39元;(略)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累计欠费(略).59元;(略)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累计欠费(略).89元;(略)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6月累计欠费(略).95元;(略)自1998年1月至同年7月累计欠费4444.30元;(略)自1998年1月至同年7月累计欠费1835.26元;(略)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6月累计欠费3587.74元;(略)自1998年1月至同年7月累计欠费3379.02元;(略)自1998年2月至同年8月累计欠费9245.22元;(略)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6月累计欠费1891.46元,共计欠费(略).24元。余下10部移动电话欠费在二年时效内,10部移动电话为:(略)自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累计欠费1252.13元、(略)自1998年6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2733.16元;(略)自1998年8月至同年12月累计欠费1633.14元;(略)自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累计欠费1807.61元;(略)自1998年8月至同年12月累计欠费2235.42元;(略)自1998年9月至同年12月累计欠费282.60元;(略)自1998年8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870.01元,(略)自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累计欠费2474.45元;(略)自1998年8月至同年12月累计欠费861.56元;(略)自1998年6月至同年11月累计欠费3436.25元。共计欠费(略).33元。被上诉人对39部移动电话中32部电话费的数额提出异议,这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将漫游话费及滞纳金计算在内,才产生的误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其名字申报开户的促销移动电话欠费后,未能告知被上诉人这39部移动电话欠费的具体时间及欠费数额,上诉人诉至法院时,已有29部移动电话欠费时效超过二年。原审法院认为,移动通信公司为进一步促进移动通信业务的发展,以促销形式对移动电话SIM卡进行代办业务,其代办者仅获取了销售移动电话SIM卡的酬金,由于管理的措施未能相适应,致使移动电话SIM卡实际用户、代办者及移动通信局管理上不衔接,造成话费拖欠。移动通信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拖欠39部移动电话话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移动通信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至14日才将39部移动电话欠费的"移动电话用户拆机信息查询"单提供,未能在实际欠费的时间催告缴费,造成其中29部移动电话未能在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时间内进行权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余下的10部拖欠的移动电话费,陈某某应支付给移动通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以其名字所申报的10部移动电话SIM卡(即(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累计拖欠话费为(略).33元,限陈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陈某某给付以其名字申报的29部移动电话卡(即(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累计拖欠话费为(略).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移动通信公司负担5075元,陈某某负担714元。判决后,移动通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欠费属实,双方对欠费数额无争议,但对时效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出具了多份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尤其是1999年11月16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原审法院法警共同上门催缴欠费的证词,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有权利人不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发生,时效即中断,至于提出要求的方式,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其一是中国移动通信移动电话欠费上门催缴通知书,因该通知书用户陈某某并未签收,因此无法证实"通知书"已送给被上诉人,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二是1998年第(04)号、第(09)号海南省移动通信局业务通知、海南移动(1999)X号海南移动通信公司"关于印发《海南省移动电话用户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这些文件均属上诉人内部工作规则文件,故无法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其三是两份证人证某,因属上诉人单方取得,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系移动通信公司与代办业务者的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作为代办业务者时,均系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移动电话登记协议,与实际用户无关;而这些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以其自己的名字购买使用了上诉人的移动电话卡,即应按上诉人的有关规定缴交电话费,但由于被上诉人所拖欠39部移动电话中的29部的话费共计(略).24元,欠费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余10部移动电话的话费共计(略).33元,被上诉人应予缴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29部移动电话追缴欠费的时间均在诉讼时效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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