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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乙雇佣一辆集装箱车,窜至南召县X村靳家庄附近的部队仓库,将南召县X村民王××存放在该仓库的2800斤橡子盗走,价值7700元,运至河南省方城县X镇唐老庄王×处,后销赃获款5000元自肥。案发后,5000元赃款起出退还失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吴××、李××、王×、曾×、李××、李××、李××等人的证言及价值认证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受南召县X村民王××雇佣,在南召县X村靳家庄附近的部队仓库临时为王××清洗、翻晒橡子。同年6月16日,赵某乙乘王××不备之机,雇佣一辆核载为1.2吨的集装箱车,将王俊乾存放在该仓库的橡子盗走2800斤,运至河南省方城县X村王×处,后销赃获款人民币5000元。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橡子价值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5000元赃款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吴××、李××、王×、曾×、李××、李××、李××等人的证言及价值认证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被抓获后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陈述其没有偷盗他人财物,也不知道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缉,亦没有表明其准备投案的意图,故不能认定赵某乙系投案途中被抓获,也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赵某乙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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