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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4日21时4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200M处,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田贝贝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田贝贝重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张某、高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调某、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法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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