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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樊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XX。

原告刘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因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9.2万元,打借条一份,约定于当月2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未还款;2010年8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承诺于当月25日将全部欠款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承担2%的月息,如到期未还,将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至2011年11月2日已产生利息6.144万元(19.2万元×16个月×月息2%),违约金2.88万元(19.2万元×150天×日1‰)。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6.144万元及违约金2.88万元,合计28.22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自2010年7月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后续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2日被告金XX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8月3日被告金XX出具的欠条一份、2011年1月25日被告金XX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金XX欠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金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金X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金X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刘XX借款19.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显示:“今借到现金壹拾玖万贰仟元整(¥x元),还款日期2010年7月29日。金x年7月2日。”到期后被告金XX未还款。

2010年8月3日,被告金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显示:“2010年8月25日前将全部欠款还于刘XX。金x.8.3”。到期后被告金XX仍未还款。

2011年1月25日,被告金XX向原告刘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上显示:“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刘XX所有欠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x元),并承但利息月付息2%。如到期未还,将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金x.1.25”。到期后被告金XX未能按计划还款。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被告金XX至今未还款付息,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XX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金XX提供借款,被告金XX同时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金XX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金XX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金XX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金XX在其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刘XX所有欠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x元),并承担2%的月息,如到期未还,将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该承诺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金XX应承担自借款日至约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关于利息,应自2010年7月2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6月1日。关于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截至立案之日2011年11月2日已产生x元(19.2万元×150天×1‰)。故对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金XX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立案之日2011年11月2日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十九万二千元、违约金二万八千八百元以及利息(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起至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止,以十九万二千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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