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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徐某、闫某、靳某、杨某、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7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0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闫某、靳某、杨某、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徐某、闫某、靳某、杨某、曹某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村,在王某某的铸造厂内盗窃铝制模具6套(价值6200元)、天马牌摩托车1辆(价值400元)。2011年10月13日下午,上述六被告人在长葛市X镇邮政储蓄银行预谋实施抢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周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该两辆摩托车的照片(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红色x-5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铝质磨具20个,总重37公斤),河南省新郑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某、徐某、靳某、杨某、曹某)的档案资料,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李某作出的(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禹州市看守所出具的[2011]X号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对闫某作出的(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荥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荥看释字第[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许公指字(2012)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存根、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许中刑二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六被告人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闫某、靳某、杨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闫某、靳某、杨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六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犯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的罪行轻重等情况,对上述六被告人应当分别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供犯罪所用的一辆摩托车(红色x-5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辆摩托车(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和铝质磨具(20个,总重37公斤)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人。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徐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闫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靳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曹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某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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