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司机马传金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陈学智相撞,后又与段汉佳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致使陈学智死亡、我司乘人员林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飞住院治疗4天,回家后又继续治疗6天。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出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某、拖车费、交通费x元,支付林飞的医疗费、误工费223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交通票据不在保险范围,不应支持。应持司乘人员林飞的医疗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林飞在外治疗费用不能说明和本案有关,不应理赔。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某、拖车费、交通费x元,及支付林飞的医疗费、误工费22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险保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2、车辆定损和评某报告,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具体损失及所花费用;3、评某和拖车费单据,证明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4、营运证,证明投保车辆是营运车辆;5、司乘人员林飞的医疗费单据和林飞的收到条,证明司乘人员的各项花费都是原告支付的;6、林飞的工资证明,证明司机的工资单据,误工费要求按工资支付;7、各项交通票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去的合理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收到条不是林飞本人所写,院外医疗费不能说明和本案伤情有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工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处理事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司乘人员林飞的医疗费单据和林飞收到条,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7,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且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司机马传金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x+860M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学智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段汉佳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致使陈学智死亡、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乘人员林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承保期内发生本案事故。林飞于2011年9月23日入住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回家后又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59.60元。林飞受伤前月工资为2200元。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吊拖费为1500元、车损为x元、评某为1800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500元,向林飞赔偿25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林飞的医疗费1559.60元、误工费293.20元(73.30元/天×4天),共计1852.80元为合法损失。原告向林飞多赔付的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车损为x元、拖车费1500元、评某1800元,交通费3500元。故原告共损失x.80元,因在承保期内发生事故,且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付70%即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潇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