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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姚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义某某(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姚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李某、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11年11月7日17时50分,被告姚某丙驾驶桂D-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住院25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x.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人陪护,需要加强营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2000元,护理费555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4元。被告姚某丙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结果;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拟证明:①姚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25天,伤情诊断为“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胫排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②姚某甲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人陪护,需要加强营某支持;③姚某甲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9元;3、原告姚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拟证明姚某甲和姚某锋、义某某的关系。

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金额超出了答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规定,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并不在被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此,被告仅应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营某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另外增加营某的书面意见,因此,原告请求营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限额的费用由两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仅有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要陪护的医嘱,住院期间并没有需要陪护人的医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合理。

被告姚某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两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7时50分,被告姚某丙驾驶桂D-x号两轮摩托车沿旺甫到狮寨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万秀区X组路段时,与原告姚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丙驾车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姚某甲在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单独在道路上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姚某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住院25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x.9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胸部外伤,两肺挫伤;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③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①左下肢避免负重;②定期复查照片,根据照片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陆千元;③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注意营某支持,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母亲义某某是农民,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被告姚某丙驾驶的桂D-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丙驾车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甲在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单独在道路上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万秀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住院25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x.9元,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相关治疗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康复期全休共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并且需要增加强营某。原告是学龄前儿童,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家长陪护,同时需要增加营某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和增加营某,不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25天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15天的营某2000元和护理费5554.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没有超过《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丙驾驶的桂D-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所获的赔偿总金额为x.4元,被告财保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姚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共x.4元。

本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义某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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