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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方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航程,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某与被告方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进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方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8年2月4日21时,被告方某驾驶桂D-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龙船冲路段时分别与相对方某行驶的由程金德驾驶(搭覃某玲)的桂D-x二轮摩托车、卢泽爱驾驶(搭甘某)的桂x二轮摩托车、覃某坤驾驶(搭程孔玲)的粤J-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金德、覃某玲、卢泽爱、甘某、覃某坤、程孔玲受伤,程金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金德、覃某玲、卢泽爱、甘某、覃某坤、程孔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东医院救治,2008年7月4日原告出院,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休克前期)。2008年7月4日,卢泽爱、甘某分别向万秀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法院作出了(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卢泽爱、甘某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2008)梧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方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10年10月11日,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术,原告认为,1、被告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李某作为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允许醉酒的方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也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桂D-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80.2元、护理费520.8元、误工费x元(从2008年11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二、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泽爱、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D-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13日,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损失;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证明该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时的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加强营养;6、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医疗费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为5680.2元;7、2008年8月19日保险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时提交法院的有关方某醉驾的报告等,证实方某实际存在几个违章行为,其中方某是醉酒驾车,被告李某作为桂D-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允许醉酒的方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也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方某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在贵港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因此,对不合理的医疗费应在赔偿范围中剔除。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三、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了护理费用。四、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我方某为明显过高,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没有致残,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贵港住院期间是12日,因此,误工时间是12日,根据2008年度广西道交事故赔偿标准34元/天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在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是自行步行入院,其没有提供花费的凭证支出交通费,因此,交通费是不合理的。

被告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明确了李某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在本案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李某不是本案适合被告。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支付了x元的赔款。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扣划了x元,答辩人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完毕,在本案不应再作为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帐凭证;2、法院执行划扣的票据;3、(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共支付了x元赔款,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完毕,在本案不应再作为被告进行赔偿。

综合双方某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方某驾驶桂D-x轻型货车由梧州向广东方某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至龙船冲路段时,由于被告方某驾驶的车辆车况不良,且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分别与相对方某行驶的由程金德驾驶的搭乘覃某玲的桂D-x二轮摩托车、卢泽爱驾驶的搭乘甘某的桂D-x二轮摩托车、覃某坤驾驶搭乘程孔玲的粤J-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金德死亡,覃某玲、覃某坤、程孔玲、卢泽爱、甘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金德、覃某玲、卢泽爱、甘某、覃某坤、程孔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桂东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2008年7月4日原告出院,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4个月,定期复查X片等。2008年7月4日,甘某向万秀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某、卢泽爱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梧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方某、保险公司按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保险公司共在桂D-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

另查,桂D-x车的车主李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桂D-x车在办理行驶证后,被告李某就将车出借给方某驾驶。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方某违法驾驶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方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曾提出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被告李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允许醉酒的方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某承担,车主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已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2008年11月5日前的损失费用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主张,并在判决生效后得到了赔偿。现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5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护理费520.8元(x元÷365天/年×12天)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11月6日-2010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在2008年7月4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4个月,并定期复查X片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时,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已计至2008年11月5日,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在第某次住院后至拆除钢板期间定期复查诊断证明或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此次损伤病情有变化和需全休误工的依据,为此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1日入院拆除钢板计至出院后1个月,误工时间为42天,误工费为1288.8元(x元÷365天/年×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向法院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08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予以赔偿原告甘某的损失8089.8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要求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6元,原告甘某负担285元,被告方某负担10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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