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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丁、安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己,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丁、安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安某戊及其辩护人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丁酒后到本村村部安某举的住处欲要酒喝被拒绝,遂产生不满,即回家拿菜刀,并联系安某来(在逃)帮忙。被告人安某戊为其哥哥安某来看管、提供刀具,而后安某丁、安某来持刀去到村部将安某举、安某壬均砍致轻伤,将刘某、安某怀均砍致轻微伤,并将停放在村部及附近三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损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丁、安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丁、安某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丁、安某戊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安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丁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某,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该案应当为故意伤害罪,安某戊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丁酒后到本村村部安某举的住处欲要酒喝被拒绝,遂产生不满,即回家拿菜刀,并联系安某来(在逃)帮忙。被告人安某戊为其哥哥安某来看管、提供刀具,而后安某丁、安某来持刀去到村部将安某举、安某壬、刘某、安某怀均砍伤,并将停放在村部及附近三辆汽车砸坏,经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安某举、安某壬的伤情均为轻伤,刘某、安某怀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损价值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安某丁家属已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四被害人予以谅某并建议法院对安某丁从轻处罚。四被害人对安某戊的行为不予谅某,建议法院依法从重量刑,并撤回对安某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举陈某:证明安某丁酒后到其家,向其要酒喝并询问其母亲过生日的事,因其家中有客人,其拒绝给安某丁喝酒,二人发生争吵,安某丁被他人拉走。随后安某来、安某戊、王某关来到其家,与其发生争执,安某来和安某丁各拿一把刀致其和其他人受伤,以及其在监控中看到安某戊把刀给安某来,打架后安某戊把刀拿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安某壬陈某:证明安某丁酒后到村部安某举住的地方与安某举发生口角,安某丁被他人拉走,随后安某来、安某戊、王某关来到村部,与安某举发生争执,安某来和安某丁各拿一把刀砍安某举和其他人,安某丁用菜刀砍伤其和刘某的手,没看到安某戊动手。

3、被害人刘某陈某:证明安某丁酒后到村部,与其丈夫安某举发生口角,安某丁被他人拉走后,安某来和另外两个人来到村部,安某来与安某举发生争执,安某丁和安某来各拿一把刀砍安某举,其被安某丁和其他人被砍伤。

4、被害人安某怀陈某:证明听到有人吵架,其到街上看到安某丁被几个人拉着,随后其到村部,安某来和他弟弟、王某关来到村部,安某来与安某举说话后,看到安某举受伤从屋里跑出来,其也被安某丁砍伤,但没有看到安某戊、王某关动手。

5、被告人安某丁供述:证明其酒后到村部安某举住的地方,询问安某举母亲过生日的事,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其被他人拉回家,给安某来打电话说有人想找事。并在家中拿一把菜刀又返回村X村部门口碰到安某来,听安某来说他被人打后,其就拿着菜刀进到安某举住的院里和屋里砍人,持刀砍住安某壬并朝安某举脖子上砍了一刀,其遭到他人打时,并用菜刀乱砍,随后又从屋里出来用刀朝外边的车上砍了几下,后又报警投案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安某戊供述:证明其帮助哥哥安某来看管并提供刀具,哥哥安某来与安某丁持刀将他人砍伤的事实。

7、证人王某、陈某证言:证明到安某举家玩,一个喝酒的人也到安某举家,与安某举发生口角,这个人被他人拉走,随后拿了一把菜刀和一个男的拿了一把钢刀进到屋里乱砍,并致安某举和刘某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冯某、安某x证言:证明到村部安某举家中时,安某举和安某来在吵架,安某来拿了一把刀、安某丁拿了一把菜刀追到屋砍人,看到安某来朝刘某身上砍了一下,安某丁砍了安某举,二人又用刀砸停放在院内车辆的事实经过。

9、证人安某x证言:证明在村部安某举家中,安某丁酒后询问安某举母亲过生日的事并向安某举要酒喝,而发生口角,其和张某庚等人把安某丁送走,随后听到安某举家有砸东西的声音,见到安某丁、安某来、安某戊、王某关,听安某丁说他砍住人了。

10、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在村部安某举家,安某丁和安某举发生争吵,其和安某x把安某丁拉走,返回安某举家中,安某来、王某关与安某举发生殴打,安某来拿了一把刀,随后安某丁赶到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安某来和安某丁用刀砍伤安某举、安某壬、刘某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听到村X村部看到安某丁和安某举在吵架,安某丁被他人拉回家,接着安某来和安某戊、还有一个年轻孩来到村X村部,看到安某丁用刀在村部屋内乱砍,安某举受伤从屋里跑出来,安某丁把车砸坏,看到安某壬、安某举妻子也受伤的事实经过。

12、证人赵某辛证言:证明在家中听说丈夫安某丁酒后与安某举吵架,随后安某丁从家中出去,听安某丁说将安某举、安某壬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13、证人安某x证言:证明安某丁酒后到村部其儿子安某举的住处,安某丁与安某举发生口角,安某丁被他人拉走,随后其接到儿子安某帅的电话,说安某举出事让到医院,并听说是安某丁和安某来将安某举砍伤的事实。

1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安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安某戊生于X年X月X日。

(2)2011年5月3日禹州市公安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2011年5月4日立案决定书一份。

(3)禹州市公安某110案件登记表:显示2011年5月3日22点17分安某丁报案自首。

(4)抓获经过:安某丁电话投案后在郑某村X路边等待公安某警一同到小吕派出所。

(5)2011年5月30日禹州市公安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某来、王某关去向不明。

(6)2011年5月17日在村的指认笔录:……安某丁指认2011年5月3日晚其从家中携带菜刀到其村村部砍伤安某举等人后,指认其走到村部到西边第一个路口时,其把菜刀扔的地点,当晚禹州市小吕派出所出警后,根据安某丁供述,没有找到菜刀,5月17日上午刑侦六中队带安某丁到郑某村X路口处寻找作案的菜刀,仍没有找到。(附:指认照片2张)

(7)安某举、安某壬病例。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011年5月4日禹州市公安某作出的公(禹)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

现场图二份、现场照片21张。

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的物某和财物某砍坏的事实。

16、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安某举、安某壬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安某怀、刘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份。

18、有赔偿协议书、谅某、撤诉书、收款条、证明安某丁家属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征得谅某,并建议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害人对安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撤诉书、证明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某戊的行为不予谅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并建议法院对安某戊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丁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戊明知其哥安某来携带刀具危害他人人身安某,且为其哥安某来帮助看管、提供刀具,致使安某来持刀致他人受伤和财物某损,安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安某丁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戊的辩护人关于安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某,可酌情处罚。结合全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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