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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电业公司诉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飞,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诉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华、焦飞,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业公司诉称:原告为了黄某小区整体美观的需要,将该小区的楼顶全部设计成红色彩钢屋面。原告在《施工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彩钢瓦20年不褪色。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中标,并于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揽了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的钢结构、彩钢屋面瓦工程。该工程2006年竣工,2008年原告发现彩钢瓦开始褪色。原本红色的屋顶已大面积掉色,极不美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进行修复、更换,但被告均以费用过高而拒绝。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施工招标文件和投票书及其附件,现被告安装的彩钢瓦不足3年就开始褪色,与《施工招标文件》中20年不褪色的规定严重不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更换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的彩钢瓦或者赔偿损失x元,由原告自行更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2、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10条第3项的规定,本工程施工时按照洛阳工程施工标准执行,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伤事故等现象,答辩人才承担责任,但答辩人在施工中未出现以上情况。原告要求支付x元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施工,材料都是经过严格审查和检验后投入工程中使用,所以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原告x元违约金。4、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大包工程,总工程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为1年,现在的情况已经超过了三年。合同第8条约定,答辩人的主要理由是彩钢瓦不褪色,并没有国家标准。5、另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已向法庭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电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孟津县黄某小区屋顶彩钢瓦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1.1.1招标范围中明确要求“上海宝钢”、“彩钢瓦”、“20年不褪色”;证据2、东方公司投标报价书一份,该报价书第3条“我方承认招标文件是我方投票函的组成部分”和第4条“我方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及有关附件,完全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的权利”。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彩钢瓦的质量标准要求采用上海宝钢生产的,并且20年不褪色。证据3、电业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该工程的承包主体是东方公司;(2)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七项招标文件和投标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质量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该份证据证明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对彩钢瓦约定了质量标准,承包主体应当按照该质量标准承建。证据4、2006年12月黄某小区屋顶彩钢瓦照片1张,2006年12月屋顶的红色彩钢瓦颜色鲜艳、美观。证据5、2009年7月黄某小区屋顶彩钢瓦照片4张,2009年7月,屋顶的红色彩钢瓦已大面积褪色。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仅仅2年多,屋顶的彩钢瓦就已严重褪色,根本未达到20年不褪色的质量要求。证据6、建筑工程预算书(东方公司),预算书编号9-89载明工程量为6004.6平方米。证据7、建设工程预算书(电业公司),根据河南省建筑工程(2008)定额编制,彩钢瓦工程造价x.57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更换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的彩钢瓦需要x.57元。另补充说明:1、招标文件投标书合同都能够说明上海宝钢彩钢瓦20年不褪色;2、关于彩钢瓦的面积及价格,原告是按照被告所给的面积数量(6004.6平方米)进行计算。

被告东方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1)招标文件是一种要约邀请,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合约或者是约定双方的意向,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2)该招标报价书是被告制作的,但被告没有在该报价书内承诺彩钢瓦20年不褪色;(3)对该工程合同无异议,只是合同组成的一个部分,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彩钢瓦保证多少年不褪色,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利证据国家有强制标准彩钢瓦20年不褪色。故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彩钢瓦20年不褪色是双方达成的合约,是双方约定的事项。对证据4-5,对两照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彩钢瓦出现质量问题,同时合同约定有一年的保质期,三年很明显已丧失主张权利的资格,同时被告也履行保质期内质量保证的约定。对证据6-7、有异议,这两份预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索赔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彩钢瓦本身质量不合格,也不能作为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的证据。

被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方公司和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彩钢瓦全部施工工程都由事通公司来承建,包括结算。证据2、原告与被告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过保质期。证据3、东方公司将全部工程款项已转入事通公司,由事通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事通公司全部施工,全部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给事通公司,工程的验收报告以及相关的凭证都在事通公司和原告处,只有事通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才能划清责任的承担。

原告电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1)该份证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事通公司并非原告方招标单位,该黄某小区建设彩钢瓦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丧失索赔权。对证据3、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电业公司就孟津县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彩钢瓦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出了施工招标文件,要求使用上海宝钢彩钢瓦,20年不褪色,且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招标代理单位为北京达华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孟津代理部。2004年11月16日,东方公司向北京达华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孟津代理部发出投标报价书,主要内容:“3、我方承认招标文件是我方投标函的组成部分。4、我方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及有关附件,完全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的权力。”2005年1月7日,电业公司作为甲方,东方公司作为乙方,就孟津县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彩钢瓦制作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第四项、工程总造价:x元整。第一条第七项、组成合同文件为:1、合同协议书、2、施工招标文件、3、投标书及其附件、4、中标通知书、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量清单、8、工程报价或预算书。以上文件依次按顺序适用,如条款之间表述或确定的事项不一致时,以排列在先的文件条款为准。第一条第八项、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险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四条第一款、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合格标准。第八条、工程验收:一、本工程竣工验收应按施工图及说明文件、国家现行钢结构彩钢瓦工程标准和依据。随同土建工程会同有关单位一并验收。第十条、违约责任:3、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规范,无条件返修工程直至符合质量标准,并支付违约金x元。”2005年1月8日,东方公司将孟津县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彩钢瓦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事通公司,由事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东方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电业公司,电业公司并支付工程款。2009年电业公司发现屋顶彩钢瓦褪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更换孟津县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彩钢瓦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孟津县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彩钢瓦更换工程造价为x.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该合同约定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书等8项为合同组成文件,这8项文件依次按顺序适用,如条款之间表述或确定的事项不一致,以排列在先的文件条款为准,故应将这8个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书中要求屋顶使用上海宝钢彩钢瓦,20年不褪色应视为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保证彩钢瓦的质量,但现在彩钢瓦明显褪色,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东方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彩钢瓦或支付相应工程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更换黄某小区X个门幢屋顶的彩钢瓦,逾期则支付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屋顶彩钢瓦更换工程款x.99元。

二、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违约金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闫某鑫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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