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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雷XX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庆安、王某,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承接北京市X区肖家河小学的部分工程,发包方为郭XX,约定劳务费共计x元,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完毕,原告带领的工人中包括被告。在工程开始时,原告曾口头告知被告及郭XX,在原告不在场时,可由被告支取劳务费。后原告向郭XX催要劳务费,郭XX只支付原告x元,余款郭XX拒不支付。原告将郭XX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郭XX称全部劳务费已由被告领取,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8月至9月间,李XX分别从郭XX处领取该工程劳务费共计x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领取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李XX辩称,一、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工程是2007年上半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于2008年和解并执行完毕。二、本案主体错误,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案外人郭XX承包北京海淀区肖家河小学工程,其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工人施工,原告又找到张XX,张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是张XX承接本案工程并组织工人进厂施工,李XX只是协助张XX工作,本案工程主体应是张XX,而被告李XX不应承担权利义务。三、对原告起诉案外人郭XX的(2009)通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认定的内容,被告李XX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四、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之后领取的工程款系案外人郭XX支付给被告的永丰小学工程的款项,与肖家河小学工程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告承接了证人郭XX在北京市X区肖家河小学的部分工程,约定劳务费共计x元。后原告找到张XX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x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某于2007年8月28日给张XX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应支付张XX工资+工伤共计人民币x元整柒万伍仟圆整以支付工资陆万伍仟圆整欠壹万圆整王某2007年8月28日”。此笔欠款原告王某与张XX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李XX与张XX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XX分别从证人郭XX处领取工程劳务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9页(12张条均为复印件)、(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XX起诉王某的民事诉状复印件、甲X给张XX打的欠条、(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被告提交的(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XX和李X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郭XX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肖家河小学工程是由证人郭XX分包给原告王某的,就劳务部分原告又介绍给了张XX,原告与张XX就肖家河小学之间的劳务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从调解书的主体中可以认定,张XX承接本案工程并组织工人进厂施工,被告李XX与张XX是夫妻关系,在肖家河小学劳务工程中,只是一般干活工人,不是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王某诉被告李XX属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正海

审判员陈连友

人民陪审员于彩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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