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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冲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杨冲伙同王某(已判决)、黄某(已判决)等人以给被害人林某介绍女朋友为名,将其骗至新安县老城慕容山上八卦图处,对其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林某身上的现金30元抢走。事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及寻求精神刺激,杨冲又多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并致林某头皮挫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安县公安局鉴定,林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受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黄某、王某、孙某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杨冲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受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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