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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廖某某与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9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又名莫某儒、莫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莫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潘家宽,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船舶工业贸易公司广州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银龙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创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甲、上诉人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宽、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创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从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盛隆公司)处收回南景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后,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由廖某某承包小区物业管理权,廖某某以盛隆公司名义与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和收取水电费、管理费,实际对小区行使了物业管理权,莫某甲在南景花园进行抽水作业,系李某某请示廖某某同意后实施。廖某某与李某某、莫某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廖某某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对雇员莫某甲在小区内作业触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盛隆公司将其公司印章和发票出借给廖某某使用,是违法行为,对廖某某使用其公司印章和发票期间发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李某某与莫某甲不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其对莫某甲的人身损害未有过错,故莫某甲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莫某甲作为电工特种作业人员,违规作业,致自己触电受伤,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莫某甲触电受伤造成二级伤残,其应获赔偿的有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靠其抚养的孩子的抚育费和其母亲的赡养费及其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莫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略).3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略).6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海口市2000年城镇农业人口人员年基本生活费2575元计,赔偿20年,共计(略)元;莫某甲住院医疗从2000年5月8日至10月31日共176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每人每天13.26元,共计46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5元计,共计4400元。莫某甲因伤致二级伤残,对莫某甲及其家属的精神上确受到极大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为3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43元,由廖某某承担70%即(略).8元,莫某甲承担30%即(略).63元。廖某某还应承担莫某甲孩子莫某瑜的抚养费和母亲陈荣兰赡养费(莫某甲应负担部分)的70%。按每人每月170元计,即每月应支付莫某甲238元。给莫某瑜的抚养费付至其18周岁,给付莫某甲母亲陈荣兰赡养费至其70周岁。莫某甲要求赔付住宿费和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费用凭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已含误工费,莫某甲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廖某某应赔偿莫某甲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略).8元(已付款项(略)元从中扣除)。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廖某某自2000年5月8日起计每月给付莫某甲孩子莫某瑜的抚养费和母亲陈荣兰的赡养费各119元,付至莫某瑜18周岁,陈荣兰70周岁。三、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款廖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莫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莫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工伤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事实,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并不希望自己负伤。本案莫某甲并无故意行为,是在工作时间被电触击受伤,造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经成为一个植物人,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本案只能适用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二、一审判决莫某甲承担医疗费用的30%,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治疗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就医疗费全额报销。”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三、一审对莫某甲出院后的继续治疗和继续护理费问题没有作出判决,也显失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受害人莫某甲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不但需要继续治疗,也完全需要人进行全部护理。一审法院应对此作出判决。四、一审“以赔偿上诉人2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略)元已含误工费”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误工费”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有不同的含义,两者的标准和计算也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略).31元。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过南景花园C、D栋的物业管理权。被上诉人海南盛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管委会签下物业管理合同后,便于2001年1月1日口头委派上诉人负责南景花园的C、D栋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管理期间,本人均按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的意旨以及其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管理,除了领一份工资外(每月壹仟元),无别的收益。盛隆公司以其未出具委托书、未与上诉人签聘用合同为由,拒不承认其口头聘用上诉人负责物业管理的事实,是站不住脚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借用盛隆公司的印章和发票对小区进行管理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采信的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2000年2月20日提供的“证明”是伪证。2000年5月17日南景小区C、D幢业主委员会给盛隆公司发出的正式“通知”清楚地说明盛隆公司在2000年5月17日之前一直行使管理小区的权力。吴河所提供的“证明”是以“听说”为依据的,更不足为一审法院采信。盛隆公司向法院提供几个不同样式的合同,其中有伪造上诉人在合同“受托方”一栏的签字,虽然合同内容相同,合同主体性质不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盛隆公司对南景花园C、D栋的物业管理行使管理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被上诉人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时提出的基本没有改变,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证据确凿,也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称,要求盛隆公司、廖某某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莫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即包括了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应该是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李某某不是社会保险部门,也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李某某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廖某某原系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1999年11月海口市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从被上诉人海南盛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变更为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盛隆公司)处收回南景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并经管委会讨论,同意由廖某某内部承包小区物业管理权。2000年1月1日,廖某某以盛隆公司的名义与海口市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南景花园C、D栋公寓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将南景花园C、D栋房产委托给盛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南景花园C、D栋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由廖某某实际行使。廖某某借用盛隆公司的名义对小区进行管理和收取水电费及管理费。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于同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称:“南景花园于1999年11月中旬召开业主大会,强制收回原由盛隆公司所负责的南景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强行接管了小区配电房,推掉保安亭等等,接管了小区物业管理权,将盛隆公司赶出南景花园,暂由业主管委会进行管理。后业主管委会廖某某提出要内部承包,经管委会几次讨论后,同意自2000年1月1日起由廖某某内部承包,负责南景花园的物业管理工作,上述决定曾在1999年12月份,以南景花园小区管委会名义张贴了公告。故自2000年1月1日起南景花园物业管理工作包括管理人员招聘、管理费用收取等等,事实上都是由廖某某负责。为此,管委会和廖某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南景花园C、D栋公寓楼物业管理合同书》。该合同后面虽盖有盛隆公司的章,但事实上是廖某某和管委会签订并履行,盛隆公司和管委会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事实上1999年11月份以后也不可能再由盛隆公司进行管理。”廖某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并提出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17日出具给盛隆公司、廖某某的通知作为反驳,该通知称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从即日起自行终止。盛隆公司提供的《南景花园C、D栋公寓楼物业管理合同书》上有手书的“廖某某(内部承包)”的内容,但廖某某提供的《南景花园C、D栋公寓楼物业管理合同书》上没有上述手写的内容。

同年5月8日,南景花园小区电工李某某因孩子生病,向廖某某请假,廖某某同意并要求李某某找人接替其上班。于是李某某找到莫某甲,并征得廖某某同意后接替李某某上班。莫某甲于1992年4月25日经海口市人事劳动局核准,取得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类别)操作证。当天晚上天下大雨,海口市X路南景花园小区C、D栋的地下室积水严重,当晚约8点多钟,莫某甲在对该小区地下室穿着拖鞋进行抽水作业时,突然发生触电事故。莫某甲被电击伤后,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莫某甲受伤情况为:1、电击伤并缺氧性脑损伤;2、心肺复苏后;3、右髋部电烧伤;4、双肺部感染。病情严重,脑功能损伤严重,至今仍昏迷不醒。至2000年10月31日止,莫某甲住院的医疗费用为(略).30元,从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莫某甲因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略).61元。2001年5月至2002年4月,花费医药费1448元。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莫某甲6500元,廖某某支付莫某甲(略)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5日委托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对莫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莫某甲因伤致残二级。另查,莫某甲与其妻莫某乙于199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莫某瑜,莫某甲生母陈荣兰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莫某甲生父已去世。莫某甲父母生育莫某甲与其弟弟莫某全。

莫某甲在一审时起诉状请求赔偿3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39万元,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莫某甲请求赔偿(略).51元,在本案二审阶段,莫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为49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证明、住院病历记录、莫某甲的结婚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莫某瑜出生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定安县公安局定城派出所证明、《南景花园C、D栋公寓楼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盛隆公司收取水电费、管理费的海南省海口市服务业专用发票、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证明、通知等书证、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吴河的证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盛隆公司原系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但自1999年11月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从盛隆公司处收回南景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后,上诉人廖某某系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其应知道盛隆公司已不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故廖某某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以盛隆公司名义与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南景花园C、D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由廖某某行使,廖某某称其从未以个人名义行使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莫某甲经廖某某同意,接受廖某某的工作安排后,在南景花园C、D栋的地下室进行抽水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对此,廖某某作为用人者,应承担对莫某甲的人身安全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即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廖某某上诉称其系盛隆公司工作人员,是受盛隆公司授权指派负责南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南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是盛隆公司,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盛隆公司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后仍将其公章和发票出借给廖某某使用,对廖某某使用公章和发票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某甲作为具有电工操作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在作业时未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对自身受损的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莫某甲对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无异议,却又提出要求按工伤事故予以赔偿,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李某某未承担责任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莫某甲触电致二级伤残,按照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关于二○○○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莫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为:1、医疗费:莫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略).3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略).61元,一审判决后发生的医药费1448元,共计(略).9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莫某甲住院时间计算应为176天,因莫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海口市199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略)元,莫某甲应得的误工费为((略)元÷12)×(176天÷30)=509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5元计,共住院176天,共计4400元;4、护理费:莫某甲住院医疗从2000年5月8日至10月31日共176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每人每天13.26元,共计4667.52元;关于继续护理费的问题,莫某甲请求继续护理费(略)元过高,缺乏依据,但考虑到莫某甲伤情严重、尚需继续护理的事实,应酌情支持其继续护理费3万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海南省2000年农业人口年人均生活费2575元计,赔偿20年,共计(略)元;6、依靠莫某甲抚养的孩子莫某瑜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困难补助标准,年人均2040元计算,2000年5月8日莫某瑜1岁4个月零11天至莫某瑜18周岁止,共计(略).6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略).77元,由廖某某承担70%即(略).44元,莫某甲承担30%即(略).33元。莫某甲因伤致二级伤残,莫某甲及其家属的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极大损害,廖某某应赔偿莫某甲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3万元。故廖某某应赔偿莫某甲(略).44元。盛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莫某甲的母亲陈荣兰是否作为被抚养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以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因莫某甲的母亲陈荣兰生育莫某甲与莫某全,陈荣兰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审判决支持陈荣兰的赡养费不妥,因残疾生活补助费与误工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审认为残疾生活补助费已包括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莫某甲的误工费不当,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单独给付,不应计算在责任分担比例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某甲医疗费(略).91元、误工费50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667.52元、继续护理费3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被抚养人莫某瑜生活费(略).67元共计(略).77元中的70%即(略).4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略).44元(廖某某已付(略)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三、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对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共计(略)元,由廖某某负担(略)元,其中3505元本院予以免交,余6554元廖某某应予承担。莫某甲负担4311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蔡红曼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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