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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树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树木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树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无木材运输许可证某情况下,租用了一辆鲁x号大货车,将其收购的七棵皂角树装车准备运至山东泰安,当车行至白马寺高速收费站西时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其中三棵皂角树树龄分别为134年、114年、106年,系古树名木。现七棵皂角树全部被栽种于洛阳龙门旅游园区X村仟禧生物科技公司院内。

被告人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某及现实表现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上述证某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某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木材运输许可证某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树木,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正为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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